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915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討論] 民法-蜜桃
某餐廳位於盛產名貴水蜜桃之風景區,該餐廳店主甲,在每一餐桌上置一籃水蜜桃,並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0 23:46 |
song811895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契約   損害賠償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4-21 11:34 |
winkor 手機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鮮花 x29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song811895 於 2009-04-21 11:3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契約   損害賠償

老兄:
你這種答覆,
只能用嘆為觀止來形容了,
未免太過於簡略了,
能否稍微解釋一下?
表情


四無量心
願諸眾生具足樂與樂因
願諸眾生脫離苦及苦因
願諸眾生永久不離安樂
願諸眾生棄愛憎住平等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4-21 13:41 |
changnew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一)甲可能依買賣契約向乙請求價金:
1.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需要約及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並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
不視為要約」,可知甲已向乙發出要約。
2.惟乙逕行食用水蜜桃後,表示係因誤認水密桃為A餐甜點,顯係無買受之意思表示,
雙方對買賣之意思不一致。依民法153條反面意義,雙方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約不成立。
故甲乙間對於水蜜桃未成立買賣契約,甲不得依民法第367條向乙請求買受價金。

(二)甲可能依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利益:
1.依上述甲乙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乙食用水蜜桃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遭受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甲可向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然水蜜桃已為乙食用,無法以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甲得向乙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

(三)甲可能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乙食用水蜜桃,並無法律上原因,乃構成對甲之水蜜桃所有權不法侵害。且甲已標明水蜜桃
之價額,顯已盡告知之義務,乙仍誤為餐點之一部分而食用,應認其有過失,故構成要件該當,
甲得向乙主張損害賠償。

(四)結論:甲可擇一向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水蜜桃之價額,或提出損害賠償。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30 (by winkor) | 理由: 解題詳盡,說明清楚


獻花 x2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2 13:06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933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