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共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分管約定。乙未經甲同意,出租該地予丙。請問:
(一)租期屆滿前,甲得否請求丙返還土地?
要先引820呀 租賃為管理行為 新法改為過半數人及過半數應有部分 是超過 不是二分之一就好
再來就可以得出其乙私自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不得對抗甲 然後甲就可以單獨依821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對丙起訴返還共有物
(二)租期屆滿後,丙仍繼續使用該地,甲及乙對丙各有何請求權? <94年財稅行政>
這應該是要你討論有沒有落入不定期租賃451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這時候因為乙丙之間的契約 因為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所以租賃行為有效
就可以討論丙可不可以主張不定期限租賃 甲的部分因為丙不得對其主張租賃契約
故甲的部分與第一題相同 供參考
想法:我覺得這兩題都是用821但書+767 不懂為何還分兩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