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9326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selena5676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3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请问法学大意--有关民法债权让与的问题
各位大大您好:

我想请问法意一题
题目:甲欠乙新台币100万元之借款,到期后甲无法清偿债务,乙遂擅自将该债权让与丙,
甲不知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8-08-03 21:57 |
云踪飘邈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乙丙债权让与为有效,仅甲得主张其为无效。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8-08-04 19:13 |
selena5676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 鲜花 x3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谢1楼云踪飘邈的解答!!

我是知道乙丙之间的债权让与是有效的.但此题是问乙丙间的关系还是甲对乙丙之关系.
我记得有一年的历届考题有出一样的,但那题是有很清楚表明问乙丙间的关系啦!
也有一年的答案是非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民法297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是不是可解释为"须通知甲,对债务人甲才生效力?"
此题的问法让我觉得很奇怪.我用民法297条去理解,看不出D的答案为何有错?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08-05 00:16 |
云踪飘邈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民法297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是不是可解释为"须通知甲,对债务人甲才生效力?"

------------------------------------------------------------------
正解。

附带一提,本条之用法在于,债权让与后,甲未受通知而向乙还款,甲所负债务是否消灭?

丙是否得主张其为真正债权人而对甲请求还款?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东森 Cable | Posted:2008-08-05 18:50 |
pandaliu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 鲜花 x2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并非因此成为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仍保有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地位。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内部关系,除非它是依民法345买卖债权。
  处分行为是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而依处分客体之不同,处分行为又可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此一债权让与属准物权行为(请注意准物权行为的定义),因为债权让与之准物权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生效,"通知"并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所以没有通知只能成为债务人对抗之要件,因为甲的债务内容并未改变,只是债权人-清偿对象不同而已,并非对甲不生效力喔!
  之所以设计对抗要件,是避免债务人在不知债权让与之下,而对债权人有清偿行为时,仍生清偿之效力,但是第三人可向原来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民法299条有规定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之事项,于受让后可以对抗受让债权之第三人。


[ 此文章被pandaliu在2008-08-07 20:06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8-08-07 19:5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454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