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317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小严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鲜花 x3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晴天][快乐] 刑法管辖权
中华民国就刑事犯罪的管辖权

先看是否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或行件航空器内
又外国领事馆亦属于领土的延伸

原则
第3条
(属地主义)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
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若非在中国领域内或船鉴航空器,外国领事馆则再判断

例外
特殊犯罪影响内国安定
第5条
(保护主义、世界主义-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
    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重罪
第7条
(属人主义(二)-国民国外犯罪之适用)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
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外国人对中华民国人民犯重罪
第8条
(国外对国人犯罪之适用)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
之。

-------未完 待续----------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24 15:27 |

首页  发表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1094 second(s),query:1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