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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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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天][快乐] 刑诉法条整理(未完)
传唤

71
(书面传唤)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无正当理由传唤不到
75
(传唤之效力(二)-拘提)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77
(拘提-拘票)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迳行拘提事由---不须先行传唤  但仍须使用拘票
76
(迳行拘提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无令状逮捕
87
(通缉(四)-效力及撤销)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88
(现行犯与准现行犯)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被追呼为犯罪人者。(有主张须追且呼  然多数学者认为应以当什之状况为定  不一定须要追且呼)
二、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
    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88之1
(迳行拘提)有言迳行逮捕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 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 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 应即报检察官。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应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


无令状搜索
130
(附带搜索)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131
(迳行搜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迳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131之1
(同意搜索)
搜索,经受搜索人出于自愿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执行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将其同意之意旨记载于笔录。


另案搜索扣押
137
(附带扣押)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或扣押时,发现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另案扣押)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羁押
一般羁押101
(羁押-要件)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预防性羁押101之1
(羁押-要件)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覆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准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强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加重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乘机性交   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第二百七十七   条第一项之伤害罪。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   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强制罪、第三百零五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之抢夺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之诈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羁押期间
108
(羁押之期间)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依第二项及前项视为撤销羁押者,于释放前,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认为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并得附具体理由一并声请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继续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并得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继续羁押之。但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侦查中案件,得依检察官之声请;就审判中案件,得依职权,迳依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讯问被告后继续羁押之。
前项继续羁押之期间自视为撤销羁押之日起算,以二月为限,不得延长。继续羁押期间届满者,应即释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于第八项之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准用之。
[停止羁押后再行延押
再执行羁押之事由)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本案新发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   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传闻证据之禁止与例外

(传闻法则之适用及例外)
159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前项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及法院以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判决处刑者,不适用之。其关于羁押、搜索、鉴定留置、许可、证据保全及其他依法所为强制处分之审查,亦同。
159之1
(传闻法则之适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向法官所为之陈述,得为证据。
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
159之2
(传闻法则之适用)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159之3
(传闻法则之适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法陈述者。
三、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
四、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者。
159之4
(传闻证据)
除前三条之情形外,下列文书亦得为证据:一、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二、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   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
159之5
(传闻证据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
206
(鉴定报告)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以书面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证据禁止
绝对排除
156
(自白之证据能力、证明力与缄默权)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158之3
(不得作为证据之情事)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

160(不得作为证据)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违反监听法所为之监听 

原则排除例外容许

158之2
(不得作为证据之情事)违背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pre]

100之1
(录音、录影资料)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或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录音、录影资料之保管方法,分别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传闻证据

159
原则排除
159之1 159之2 159之3 159之4 159之5 206 例外容许
权衡

158之4
(证据排除法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131第四项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416弟二项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违法搜索 扣押 逮捕等所取得之证据

违反毒树果实

实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释字384)

包括
1告知义务95
2辩护权:在场权271  交通权34  资讯请求权33 陈述与辩论权163第三项  288之2 289
3指出有利证明方法161之1  288之1第二项
4声请调查证据163
5对证据陈述意见权163第三项 177之1
6询问 诘问 与对质权163 166 169  184
7听审权271 289
8证据之证明力与事什法律之辩论权288之2 289
9最后陈述权290


释字653

羁押法第六条及施行细则第14条第一项违宪

申诉制度为对内之自我救济与的向法院请求救济之制度
不相当故违宪

释字654
看守所对律师接见被告得录音 监听 并得做为证据
违宪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07 17:4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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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6-26 1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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