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Sally小猫于2007-04-10 22:55发表的 :
动植物检疫规费收费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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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规费收费实施办法
中华民国 88 年 8 月 31 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88)防检二字第 88565125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96 年 4 月 24 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二字第 0961478457 号令修正发布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及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检疫规费,包括检疫费、作业费及工本费:
一、检疫费:指动植物疫病虫害检查相关费用。
二、作业费: (一) 临场费。 (二) 动物系留费,包括场地费及检测费。 (三) 动物尸体焚毁费。 (四) 延长作业费。 (五) 检疫处理费:熏蒸、消毒、海没、饲养、栽培、运送、销毁等费用。
三、工本费: (一)检疫标识工本费。 (二)各种检疫证明书分割、补发、换发、缮发副本等工本费。
第 三 条 检疫规费以新台币元计收。经核算每批检疫规费总费额未满十元者,免予计收。
第 二 章 检疫费
第 四 条 检疫费按输出检疫物品离岸价格或输入检疫物品完税价格之千分之一计收。
第 五 条 检疫物品之输出人、输入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申请检疫时,缴验结汇证件或其他销货证件,以凭计收检疫费。未能于申请检疫时缴验者,得于发证后二周内补行缴验。但经有关机关授权产销团体统一计价者,得免缴验。
第 六 条 免办输入、输出许可证之检疫物品,其检疫费依下列规定计收:
一、输入检疫物品,依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申请检疫时缴验经报关人签章之外货进口报单或国外出口商商业发票等结汇证件计收。
二、输出检疫物品,依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申请检疫时缴验信用状或经报关人签章之国货出口报单计收。但在厂场当地申请检疫者,依缴验国内销货发票、商业发票或其他价格证明计收。
第 七 条 下列检疫物品免收检疫费:
一、援助或救济物资持有政府机关证明文件者。
二、军用物资持有军事机关证明文件者。
三、进口军公粮食持有粮政机关证明文件者。
四、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或经邮递动植物或其产品,在输出入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限额内者。
五、输出生鲜、冷藏或冷冻畜禽肉类已缴纳屠宰卫生检查费者。
第 八 条 输出检疫物品以外币为货款者,按财政部关税总局订定每旬报关适用外币汇率表换算为新台币,核计检疫费。
第 三 章 作业费
第 九 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执行临场检疫、检疫处理、押运、设施或场地审查等检疫业务,依下列规定计收临场费:
一、每人每次新台币五百元。如无法于当日往返,其费用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之各项费用基准计收。
二、每批检疫物品计收检疫人员一人次之临场费。
三、同一申请人,申报多批存置于同一处所之检疫物品,同时临场检疫者,计收检疫人员一人次之临场费。 前项各款情形于检疫物品数量过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得依实际派员及日数,计收临场费。 动植物检疫机关于港、站之仓储、货柜场或其他场所设置派驻办公处所,并派员执行检疫业务者,免收临场费。
第 十 条 输出入动物须送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备场所隔离检疫者,或经核准在其他指定场所隔离检疫者,依附表一动物系留费收费基准计收动物系留费。 逾越检疫系留规定时限后之系留费,依延长系留日数计收场地费及延长作业费。 在其他指定场所隔离者,经检疫机关派员临场检疫者,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计收临场费,免收场地费。
第 十一 条 输出入之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死亡,其尸体经焚毁处理者,依附表二动物尸体焚毁费收费基准计收动物尸体焚毁费。
第 十二 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长检疫作业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延长作业以在办公时间内申请为原则。 二、延长作业时间区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时间及下班后至下午十时前。
(二)假日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
(三)特别延长作业时间为每日下午十时后至翌日上午六时前。
三、延长作业费依下列规定计收:
(一)平常日延长作业费每批新台币二百元。
(二)假日延长作业费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特别延长作业费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四、经核准注销延长作业者,其所缴之延长作业费应发还,或于其次批检疫物品申请检疫时予以抵缴,并在申请书内注明。
五、第三款规定按批计收之延长作业费,同一申请人,申报多批存置于同一处所之检疫物品,同时临场检疫者,其应缴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六、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随身携带动植物或其产品检疫,不另计收延长作业费。
第 十三 条 输出入之检疫物品经检疫后,认须再为下列处理者,依下列规定计收检疫处理费:
一、熏蒸、消毒,依附表三计收检疫处理费。
二、海没、饲养、栽培、运送、销毁:依实际支出计收检疫处理费。 前项所定熏蒸、消毒业务委托民间经营者,其收费依委托经营契约之规定。但受托经营者最大利润以不超过税前报酬率百分之十五为限。
第 四 章 工本费
第 十四 条 输出检疫物品依下列规定计收检疫标识工本费:
一、一般检疫标识:每件一张,每张新台币一元。
二、货柜专用检疫标识:货柜每柜一张,每张新台币八十元。 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或经邮递动植物或其产品在输出入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限额内所携带动植物或其产品,免收检疫标识工本费。
第 十五 条 各种检疫证明书之分割、补发、换发、缮发副本,每份新证明书计收工本费新台币五十元。
第 五 章 附则
第 十六 条 本办法所定规费之收取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十七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排妥动物隔离场所者,其系留费依修正前之收费基准计收费用。
第 十八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