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21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刑法练习

甲妇分娩后,经医师告知其新生儿A罹患先天遗传疾病,恐难活过半年,甲不忍A在世间受苦,当日利用半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04 19:30 |
kino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8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 是否符合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生母杀婴?
法条中所谓甫生产学者认系指生产程序完成之时,
而实务依28上2240例,谓出生五日后便已不符
当日半夜,是否为符合法条所称甫生产后之构成要件
在此从学者说法,盖因实务谓五日后便非甫生产,其时间过于模糊,实难断定.

2.是否该当刑法二百七十一条一项之杀人罪?
等价之客体错误,依通说见解不阻却故意...故构成要件该当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04 22:25 |
春之柏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鲜花 x57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本题争点在母生产杀婴的罪责减轻,但发生客观错误时,是否适用?回答如下:
采罪责随人原则,则其客观有无错误,不影其罪责,故通说母甫生产后杀婴,为罪责事由.
一A和B不在同一空间
  1A不能犯
  2B等价客体,成立杀人罪
  一行为仅论杀人罪,有罪责减免适用.
二A和B在同一空间
  1A故意杀人未遂(有其危险在)
  2B等价客体错误,杀人罪
    一行为两个法益,刑55,想像竞合.罪责减免.
三夜间侵入,刑306(医院育医室,非公共空间)
四数罪并罚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04 22:33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所犯重于所知,从所知=274

我只想写跟别人不一样的而已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3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11-04 22:51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选:
1.271之不作为犯
2.等价客体错误.不影响本罪之成立
3.罪责上期待可能性.或刑法57条与59条上为之减免
----->以上为个人之见解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答覆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04 23:10 |
lai0913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6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09-11-04 19:30 发表的: 到引言文
甲妇分娩后,经医师告知其新生儿A罹患先天遗传疾病,恐难活过半年,甲不忍A在世间受苦,当日利用半夜,摸黑进入育婴室,误同日出生之婴儿B为A,以棉被盖住B,致B因缺氧死亡,试问甲所为如何断?                                                          

看书看到的,觉得题目还蛮有趣的,大家可以练习看看。

冰大!不好意思,容小弟改个题目
甲妇分娩后,经医师告知其新生儿A罹患先天遗传疾病,恐难活过半年,甲不忍A在世间受苦,表情 甲教唆好友乙杀A表情 ,乙当日利用半夜,摸黑进入育婴室,误同日出生之婴儿B为A,以棉被盖住B,致B因缺氧死亡,试问甲所为如何断?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11-08 16:35 |
冰咖啡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86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09-11-08 16:3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冰大!不好意思,容小弟改个题目
甲妇分娩后,经医师告知其新生儿A罹患先天遗传疾病,恐难活过半年,甲不忍A在世间受苦,表情 甲教唆好友乙杀A表情 ,乙当日利用半夜,摸黑进入育婴室,误同日出生之婴儿B为A,以棉被盖住B,致B因缺氧死亡,试问甲所为如何断?  

正犯之客体错误,教唆犯该如何论罪,有以下三种解答:
(一)甲应论以生母杀婴罪之教唆犯
(二)甲应论以生母杀婴罪之教唆未遂
(三)甲无罪(已删的29III)

理由,周胖胖的讲义里面有。最近......越来越懒了,理由有请其他大大补充表情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08 19:07 |
TJQAZ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5 鲜花 x28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09-11-04 19:30 发表的 刑法练习: 到引言文
甲妇分娩后,经医师告知其新生儿A罹患先天遗传疾病,恐难活过半年,甲不忍A在世间受苦,当日利用半夜,摸黑进入育婴室,误同日出生之婴儿B为A,以棉被盖住B,致B因缺氧死亡,试问甲所为如何断?                                                          

表情看书看到的,觉得题目还蛮有趣的,大家可以练习看看。


甲:
1.可能271 对B 因客体错误等价客体 271
2.可能274 然B非A 欠缺客观要件,无由成立274
3结论:271 刑法57条与59条上为之减免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固媒体 | Posted:2009-11-08 22:03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09-11-08 16:3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冰大!不好意思,容小弟改个题目
甲妇分娩后,经医师告知其新生儿A罹患先天遗传疾病,恐难活过半年,甲不忍A在世间受苦,表情 甲教唆好友乙杀A表情 ,乙当日利用半夜,摸黑进入育婴室,误同日出生之婴儿B为A,以棉被盖住B,致B因缺氧死亡,试问甲所为如何断?  


正犯一定.成立271但是教唆犯呢?有三种情形
一.迳而适用刑法29条第二项.杀人罪之教唆犯
二.认为正犯之客体错误为教唆反之打击失误.所以变成杀人未遂与过失致死
有教唆犯必为具备双重故意之下.对过失成立之罪名不负刑责.所以论杀人未遂
三.无罪.认为对于教唆犯欲侵害之客体必为特定之.所以针对正犯之打击失误
所以侵害之人.非教唆者所为特定之下.证犯对其仍无为之着手杀害之行为.所以
变成就刑法29条第三项所云之.无效.失败.未致教唆之情形.又29条第三项以为
95年删除后.变成无罪
---------->以上仅为个人之见解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11-08 23:21重新编辑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08 23:12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922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