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想太多了
雖然立法諸公不怎麼樣
總是包裹立法
原因是
版大題目為考古題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手上有960523以前六法的可翻一下
各位大大列的都是960523以後的新法
所以當然看不出端倪
再
逾六個月即包括一年以上
故D亦為判決離婚理由(現今)
舊法是"三年以上"所以故意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明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