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想太多了
虽然立法诸公不怎么样
总是包裹立法
原因是
版大题目为考古题
第 1052 条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 重婚者。
二 与人通奸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
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
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手上有960523以前六法的可翻一下
各位大大列的都是960523以后的新法
所以当然看不出端倪
再
逾六个月即包括一年以上
故D亦为判决离婚理由(现今)
旧法是"三年以上"所以故意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明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