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各位大大,我有去查新的條文,因為我買的日期是今年1月出的小六法
但之後又修了許多
我看法條都有寫到什麼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還有親屬編第四章等等,但我都找不到5月2日修的法條耶
只有5月23日....................
還有寫什麼1年半後施行.....
1.所以看到亂掉...下面這些到底哪些是1年半(幾年幾月幾號??)要施行
哪些又是已經實施的?????
2.他說的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是指下面PO的增訂一千多條那些嗎?
3.下面這3條是已經實施了嗎??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
定之。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97 年5 月7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521 號
第一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
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
並修正第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9 7 年5 月2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0 9 7 0 0 0 5 9 1 7 1 號
第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十四條之三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
月施行。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之一、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
二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
一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至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至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二節節名及第一
千一百十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 7 年5 月2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0 9 7 0 0 0 5 9 1 7 1 號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
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9 7 年5 月2 3 日
華總一義字第0 9 7 0 0 0 5 9 1 7 1 號
第 四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第四條之一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
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十二條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第十三條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總則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以命令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