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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354:(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買賣契約行為中,出賣人乙所只對買受人甲應負之責(依民354之規定)。因丙非買受人,非為買賣之當事人,無法適用買賣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而使用人丙,食用麵包後上吐下瀉,身體受損,依消保費或民法之侵權行為,得向商品製造商或出賣人請求連帶賠償。故丙能向出賣人乙,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
民191-1(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消保法7:(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費9(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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