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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史密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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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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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一问
题目:甲意图行窃,某日翻墙进入乙宅,甫进入屋内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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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7 01:04 |
TJQAZ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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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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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人解~
我来乱解~表情

窃盗着手??
99台上2526:
行为始于着手,着手之际,有如何之犯意,即应负如何之故意责任。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之前或行为继续中,如犯意变更(即犯意之转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体,改变原来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实行犯罪行为,导致此罪与彼罪之转化,除另行起意者,应并合论罪外,仍然被评价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着手之际为准,则如被评价为一罪者,其着手实行阶段之犯意若有变更,当视究属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责任,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

99台上3977:

行为始于着手,故行为人于着手之际具有何种犯罪故意,原则上自应负该种犯罪故意之责任。惟行为人若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继续中转化(或变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体,转化原来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继续实行犯罪行为,致其犯意转化前后二阶段所为,分别该当于不同构成要件之罪名,而发生此罪与彼罪之转化,除另行起意者,应并合论罪外,其转化犯意前后二阶段所为仍应整体评价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则上以着手之际为准,惟其着手实行阶段之犯意嗣后若有转化为其他犯意而应被评价为一罪者,则应依吸收之法理,视其究属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责任,犯意升高者,从新犯意;犯意降低者,从旧犯意。又因行为人转化犯意前后二阶段行为系属可分之数行为,且系分别该当于不同构成要件之罪名,并非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竞合犯之规定从一重处断。


                       表情

挖哩~ 小偷会不见再出来~
算了~           (ps.知道怎么才不会不见再出现的大大跟我说一下)
来去睡~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3-08 23:39重新编辑 ]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8 23:29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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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意图行窃, 某日翻墙进入乙宅, 成立刑法第306条第一项侵入住宅罪
依实务最高法院判例22年上字891:「刑法第320条第一项所谓无故侵入他人住宅, 指无正当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于有权搜查之职务上行为, 自不能谓为无故侵入」.
甲未得乙之同意而进入乙宅, 符合本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主观上, 甲对于上揭事实有知与欲, 构成要件该当.甲的行为无阻却违法、罪责事由, 本罪成立.

二.甫进入屋内即被乙发现, 不成立刑法第320条第一项加重窃盗罪既遂, 成立加重窃盗未遂
依实务最高法院82年第2次决议:「行为人以行窃的意思, 接近财物并且进而物色财物之行为, 即可认系窃盗行为之着手.」
基于此项标准, 本案中行为人甫入屋内, 尚未达搜寻财物之阶段, 应认尚未达本罪之着手阶段, 本罪不成立.

三.两人发生打斗, 甲把乙打死后, 迅速拿了摆在桌上的手机,即逃出门外, 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一项强盗故意杀人罪
属转念强盗之态样, 客观上, 甲将乙的财物强抢到手系使用强制力, 并致使乙不能抗拒, 而破坏乙对财物之持有支配, 并建立自己对财物之持有支配, 符合强盗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主观上, 甲对上揭事实具有知与欲, 且有不法所有意图, 构成要件该当.甲之行为无阻却违法、罪责事由, 甲成立本罪. 依最高法院判例88台上3711:「惟查强盗杀人罪, 系结合强盗与杀人两罪而成立之独立犯罪态样,立法目的在于强盗与杀人间, 接连发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钜, 因而另结合成一罪, 加重其刑.故凡利用强盗之时机, 而实施杀人行为, 只须时间上有衔接性, 地点上有关连性, 即可成立强盗杀人罪.至于强盗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杀人之意思, 或系临时起意杀人, 杀人之动机如何, 先劫后杀或先杀后劫, 均可不问.」倘依此说, 因甲虽非自始即计画强盗杀人, 但甲系于实施杀人行为之后, 拿了摆在桌上的手机,即逃出门外, 故成立强盗故意杀人罪.

只是提供方向, 没有针对刑法修法后的观点去写的, 请各位多多指教!
也可以多多发表您们的意见, 给我及开版的大大一些启发, tks!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3-10 09:28重新编辑 ]


积极的人像太阳,照到那里那里亮;消极的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样.
每天开始写国考日记即读书进度, 以先求有,再求好的理念进行国考之路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09 2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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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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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
真细心~解滴彻底~
造福~
板大打字一定快~
我是乌龟速~~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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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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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01:26 |
Dragon-Q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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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觉得,争点还有一个!最后变成强盗是因为他是犯意变更还是准强盗!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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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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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ragon-Q 于 2012-03-10 20:4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是觉得,争点还有一个!最后变成强盗是因为他是犯意变更还是准强盗!

个人觉得应没有准强盗~按准强盗之要件乃因窃盗或抢夺....,既窃盗尚未着手而不符要件。
基于行为人之行为流程,论及准强盗似无必要~     (台)感觉啦~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948835
下面是引用 cocoleogy 于 2012-02-29 23:10 发表的 刑法结合犯: 到引言文
甲要抢夺A的皮包,被ABC三人围殴,甲愤而持刀将ABC三人刺死,再拿走皮包取走?

这题应该或许可以论准强盗~
但被332竞合~

以上看法~不知对错~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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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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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22:51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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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对kai709大解的表示佩服
但小的略有疑问,还请kai709大解疑
小的对前面所提到的侵入住宅罪成立 认同 ,进入后被主人发现 因而尚未进入着手窃盗,为预备窃盗,不罚,亦为认同
之后对被主人发现,两人发生打斗,甲把乙打死后,既不与前面窃盗做连结,若依332条第一项, ,成立条件得有强盗犯意,小的是把这里作为另起杀人故意,客观上把乙打死,主观具备杀人的认知与意欲之故意,死亡结果与行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无阻却违法是由,有责,杀人罪成立
杀人后,取走被害人遗留之手机,成立337条侵占脱离持有物之罪
具备主观上取走不属于自己之物之知与欲之故意,客观上将物置入自己支配管力之范围,结果与行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无阻却违法事由,有责,337条之罪成立
综上小结,306 271 337犯意个别,依刑法第50条 数罪并罚

小的想请问kai709大,窃盗预备犯意,因前论窃盗不罚后之犯意将其再提升强盗,在题目预备解题上,如何做推论,小的对这一步有点卡卡,小的因未见题目有这样的感觉,故无法将其推导为犯意提升,没法写成犯意提升论以332 I ,请kai大及诸位前辈指导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2-03-13 00:03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3-10 23:45 |
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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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您的问题是:窃盗预备犯意,因前论窃盗不罚后之犯意将其再提升强盗,
我有指出是"转念强盗"之态样阿!
依实务最高法院判决87年台上4008:
一 国家之刑罚权系对于每一犯罪事实而存在,单一之犯罪事实,实体法
  上之刑罚权仅有一个,在诉讼法上自亦无从分割,无论起诉程序或上
  诉程序皆然,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判决之
  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所谓有关系之部分,
  系指判决之各部分在审判上无从分割,因一部上诉而其全部必受影响
  者而言,例如单纯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实质上一罪关系者是。窃盗
  罪虽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被告于行窃之际,变更窃盗之犯意为
  强盗,经第二审法院依窃盗与强盗二罪论处罪刑后,被告提起上诉,
  第三审法院以先前之窃盗行为,为强盗行为之一部,属于单纯一罪时
  ,则应认为窃盗部分亦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且为上诉效力所及。
二 强盗与窃盗,仅系取得财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图为不法所有,以非法
  方法取得他人之财物言,两者并无差异。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入住宅
  之初,意在行窃,且已着手,惟尚未得财之际,即被事主发觉,乃变
  更窃盗之犯意为强盗,进而施强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着手劫财,则
  其图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财物之犯意,始终一贯,仅于中途变更其窃
  取手段为强取而已,先前之窃盗行为,即为强盗行为之一部,应仅成
  立一个强盗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为,论以窃盗未遂,后段之行为,
  论以强盗未遂,而分论并罚。乃原判决竟将之分割为二,依数罪并罚
  论处,自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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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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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盗罪与窃盗罪之间, 实务上都依转念强盗, 不过结论以强盗罪即可.
如果您觉得不是转念强盗, 应论以窃盗既遂与强盗既遂之竞合,
应该先讨论甲是否成立准强盗罪, 关于"甲(意图)行窃, 某日翻墙进入乙宅",
"甫进入屋内即被乙发现(当场, 还没着手)", 等构成要件均以具备,
准强盗罪立法者就窃盗或抢夺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 仅列举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三种经常导致强暴、胁迫行为之具体事由, 系选择对身体自由与人身安全较为危险之情形, 视为与强盗行为相同, 而予以重罚. 准此, 题目无上开之情形, 甲还没着手就被乙发现, 不能以准强盗罪论处. 甲是侵害乙的生命法益后, 再拿走乙的手机(侵害乙的财产法益).
他进入屋内时尚未侵害乙的财产法益, 何来的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等构成要件呢?


[ 此文章被kai709在2012-03-11 01:19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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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T史密斯 于 2012-03-07 01:04 发表的: 到引言文
题目:甲意图行窃,某日翻墙进入乙宅,甫进入屋内即被乙发现,两人发生打斗,甲把乙打死后,迅速拿了摆在桌上的手机,即逃出门外 。试问甲成立何罪?


请较各位大大了

窃盗着手??
依实务见解~为着手
依通说,行为人依其窃盗计画,翻墙入乙宅进屋,尚难谓非着手~
此在窃盗(加重)部分即有别~
准强盗与否,观其条文所列目的及NR630见解之行为,行为人发生打斗其目的为何?存有疑义?似应采对行为人有利之见解~
强盗杀人或杀人后取物?请参酌以下
93年台上字第6747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强盗杀人罪之结合犯系结合强盗与杀人两罪而成立之犯罪,固于行为人以杀人为实施强盗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际故意杀人,亦即凡利用实施强盗之时机而故意杀人,两者有所关连者,即构成此罪。
然就杀人既遂后始取被害人财物之情形,除前开情形外,因杀人既遂后,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财物之行为,已与强盗行为之构成要件 (至使不能抗拒) 不符,与强盗杀人罪结合犯为结合强盗与杀人两罪之本质不符,自无强盗杀人之结合犯问题。---->杀人之时乃至被害人死亡前并无取财物之意。
至上述行为人是否以杀人为实施强盗之手段之情形,以行为人出于事先计划,或行为时已有包括之认识为必要,自应依证据认定之。苟无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系出于事先计划或于杀人行为时已有以杀人为手段再行强盗之包括之认识;或客观上其杀人后再取被害人之财物间,并无时间上之衔接性、地点上之关连性,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是否系出于事先计划或行为时已有以杀人为手段再行强盗之包括犯意;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系杀人后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财物;均不能以强盗杀人之结合犯论拟。


以上~ 行为人本意即为窃取财物,其所遇屋主而杀之乃手段之方法有别,仍不失其取财物之意念, 当然属强盗杀人之结合犯。

不知对错~

ps.大大们在改变字体颜色或大小,指标会一移到马上小视窗就会关闭没得选吗?? cow~ 刚刚为了再开新视窗去看语法,结果不小心关掉回复~~残念~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2-03-12 12:51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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