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芸淡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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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有關性病傳染之問題
今天在報紙上看到一則新聞,就是染有性病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是法官判無罪!
理由是行為人未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且行為人有自備保險套,所以不屬危險性行為。
因為衛生署對危險性行為的範圍和標準是「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後來翻了法條,第285是說明知而隱瞞致傳染於他人者才有罰。
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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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的原理是缺陷,不是永恆的完美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4 10:37 |
firstnoel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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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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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屬於個案吧!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4 11:34 |
春之柏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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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285是結果犯(僅即遂)
AIDS條例是結果犯+未遂+空白處罰規定
案例,被害人沒有出現性病吧?未遂.
再找AIDS條例,未遂及空白處罰規定
若被害人有病則刑285.
若被害人沒有病,沒有法益受害,(本不應罰)
但考慮行為人之惡意,所以未遂要罰(AIDS條例)
但以空白刑法來補充其行為風險認定標準(成了危險犯),而且是抽象危險犯.(雖被害人沒有生病,但行為人明知+有未隔絕..)即成立.
題旨之例: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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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開 問說
  君子之學必好問.好學而不勤問,非真能好學者也.交相問難,審問而明辨之.好問則裕.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4 13:38 |
偉誠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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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芸淡風清 於 2009-10-24 10:37 發表的 有關性病傳染之問題: 到引言文
今天在報紙上看到一則新聞,就是染有性病而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但是法官判無罪!
理由是行為人未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且行為人有自備保險套,所以不屬危險性行為。
因為衛生署對危險性行為的範圍和標準是「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

法官之所以判無罪
一定是審查案卷的結果
認為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構成要件不該當可能有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
檢察官舉證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中之一構成要件
第一種情形:
檢察官舉證之事實雖足以證明部分構成要件
但仍有其他構成要件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

所以光看新聞報導實在很難評論本案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樓主有興趣的話
至少到司法院網站把相關判決書下載好好研究一下表情     


學習知識從謙卑開始
謙卑的心反應在態度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5 10:13 |
偉誠 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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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芸淡風清 於 2009-10-24 10:37 發表的 有關性病傳染之問題: 到引言文
我的疑問是:
1、性病本身即是高危險病,許多人常在不知不覺中就被傳染到了,難道因為有戴保險套,危險性降低了,就不具可罰性嗎?
2、法條規定是明知、隱瞞致傳染,如果未傳染給他人,是不是也無法可管?這樣的法條設計是不是有潛在風險?

.......

1、性病本身即是高危險病,許多人常在不知不覺中就被傳染到了,難道因為有戴保險套,危險性降低了,就不具可罰性嗎?
-->比如說,某人得了流行性感冒,除非是法定傳染病,否則病患戴著口罩趴趴走,你總不能規定他不能到公共場所呼吸空氣吧!

2、法條規定是明知、隱瞞致傳染,如果未傳染給他人,是不是也無法可管?這樣的法條設計是不是有潛在風險?
-->法律的設計本來就很難面面具到,要保護社會安全,但也要符合基本人權
     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把性行為自主權亦納為基本權的一環並受憲法的保障
     所以在制定相關法令時,也要注意如果刑法的構成要件太寬鬆,是不是會不當限制了性病患者的性行為自主權
     至於與其發生性行為的相對人,當然只能自求多福了,畢竟,社會再怎麼開放,還是要盡量避免濫交
     也就是說,要和某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己要審慎評估
     就好像要買東西之前,自己要看清楚再買,意思是一樣滴表情

另外,刑事判決無罪
不代表就毋須負法律責任 
可以考慮透過民事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相較於刑法,民法的構成要件就寬鬆多了


[ 此文章被偉誠在2009-10-25 10:38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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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知識從謙卑開始
謙卑的心反應在態度
獻花 x2 回到頂端 [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10-25 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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