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63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小严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鲜花 x36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晴天][快乐] 保险法条整理(未完)
定义

1
(保险之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

种类

13
(保险之种类)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

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14
(财产上之现有与期待利益)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16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属。
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
三、债务人。
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须有保险利益

17
(保险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保险费之交付
21
(保险费之交付)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之责任
29
(事变与要保人等之过失责任)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受雇人所为之损害亦须负责
31
(受雇人或动物等损害之责任)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要保人减免损害所生之费用由保险人负责

33
(减免损害费用之偿还责任)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
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邀保人给付保险金之期间

34
(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复保险
定义35  通知36  恶意37  善意38

35
(复保险之意义)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必须时间有重叠)

36
(复保险之通知)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

37
(恶意复保险无效)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

38
(善意复保险之效力)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
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要保人已给付之保险费

23
(善意复保险保险费之返还)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


共保条款48
(共保条款)
保险人得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
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与不定值
50
(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契约)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
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
订之保险契约。
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超额保险

76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价值之限度内为有效。
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

要保人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
58
违反效力
63(为57之特别规定)---仅得减少价金

危险增加59
弟二项---主观
第三项---客观

违反效力
主观---57---解约
客观---63(为57之特别规定)---仅得减少价金
告知义务
64违反效力
64弟二项---原则解约,但... 
 

57
(怠于通知之解约)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
58
(危险发生之通知义务)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
59
(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
63
(怠于通知之赔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之限期内为通知者,对于保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64
(告知义务)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向保险人之代理人为之亦可)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 此文章被小严在2009-07-02 00:50重新编辑 ]



-----------------------------------------------------------------------------------------
蒋经国先生---风雨的阻挡,环境的横逆,'往往是弱者消极的失败的藉口,却是勇者奋发自励成功的磨练。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7-01 18:20 |

首页  发表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0540 second(s),query:15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