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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資訊] 新修正的刑法條文...考刑總刑分都要看喔!!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8年6 月10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 號 第四十二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第四十二條之一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 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四十四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 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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