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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情資訊] 民法繼承篇新修正條文
97.01.02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41 號令增訂 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 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97.01.02 總統令:修正「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 條條 文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 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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