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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cle_category_id=856&article_id=61153【行政法律問題】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被撤銷,受益人得否求償?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假設說這棟建物的申請不符合法令規定,依法不得提出申請,但卻在某種因素下(也許承辦人疏忽未查核到,也許是…)核發了建物建築及使用執照,請問這使用執照是否可視為合法有效?如無效,民眾卻因公務機關核發無效的建築執照,導致已蓋好的建物卻是違法非法的違章建築,可否向政府求償(註一)?
【解析】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定有明文,是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註二)」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註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註四),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該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而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倘發覺該授益處分有所違誤予以撤銷,並非法所不許(註五),惟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是本案之受益人得否求償?應視「受益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有無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而定;苟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無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不得請求合理之補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6月27日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如果公務機關核發了不能發的建物使用執照?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86年12月31日86年判字第3314號判決:「本案如將系爭之執照予以撤銷○○○區○道路等公用設施成為無照建物,則其上眾多之合法住戶就該等設施均不能合法使用,其結果並非原告所稱僅影響起造人一人之利益,而係對多數生活利益之嚴重侵害,此等利益洵屬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其既未基於惡意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其行政處分而獲得,且又顯然大於原告因撤銷系爭執照所能取得之財產利益,衡諸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參照。
註三:另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01 月25日判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註四:另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23日93年判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但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10月28日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註五: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