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2567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安迪沃爾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刑總觀念題兩問~~
觀念一  原因自由行為,學者提出{構成要件模式理論} ,並且說依該理論必然導出如下結論
行為人的故意兼指兩者:{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並且{有意實施構成要件狀態}
我的疑問在於 關於過失(未盡謹慎之人注意義務)自陷於無責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6-30 23:56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三個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是三個階段
  喝酒(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行為)
  喝酒時也要有對後來利用酒醉時狀態來行犯罪行為有故意
  酒醉時該犯罪行為仍須有故意
  三個都要是故意才會該當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的類型,而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類型的檢討也跟上述一樣,只不過只要其中任有一個階段不是故意而是過失,就轉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類型來檢討。

2.他的意思是說首先乙的行為並不能該當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因為不符合利益衡量要件。
  其次也不能主張阻卻有責的緊急避難。
  不過可能是避難過當與誤想避難的竟合(或爭議,個人比較覺得是誤想避難),此時雖然不能阻卻違法但由於乙是有避難的意思(不過雖然有錯誤,但如果該錯誤並不重大到影響避難的知欲),所以可能採限制法律效果的責任說來阻卻故意責任,從而轉入過失犯的類型去檢討,不過由於304不處罰過失,所以可能僅檢討284II。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7-01 04:11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01 04:05 |
8G9119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49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請刑總觀念清楚之人,幫忙解惑
個人刑總觀念,尚待釐清,僅提出個人所學見解,提供參考,容有錯誤

觀念一 原因自由行為,學者提出{構成要件模式理論} ,並且說依該理論必然導出如下結論
行為人的故意兼指兩者:{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並且{有意實施構成要件狀態}
我的疑問在於 關於過失(未盡謹慎之人注意義務)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 ,就算依該理論,有幾個故意呢?

不知道,因為行為人的故意,與原因自由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並不相同,例如行為人因失戀故意自醉,或失業故意自醉,或開懷暢飲,故意不醉不歸均與原因自由之故意過失無關,而且也不能做為刑法上對犯罪人論罪科科的依據,另外瞭解幾個故意或過失,看不出對於犯罪判刑的實益。

就個人認知上,原因自由行為的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前後密不可分,自不宜分開討論:例如原因自由的態樣
1.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並且{有意實施構成要件狀態}亦即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實行該犯罪行為。
2.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例如酗酒、吸食迷幻藥者,或因服用毒品、藥物、酒類等物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傷人者。
上開二者為刑法上19條之原因自由行為
1. 二者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並不得減輕其刑。
2. 換言之,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為犯罪行為,為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者,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為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3. 至於非屬上開2種情形,例如原住民大醉之後,於無人山中亂舞鐮刀,致傷人者,因我國刑法不罰,則應敘及德國法制下的「麻醉狀態下不法行為」,以點出我國刑法不備之處。

觀念二
甲重傷急診,醫生乙為了救甲,要求護士丙捐血給甲,因丙有稀有陰性血型,
丙拒絕了,乙乃強至丙輸血給甲(當時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獲救,但丙提起告訴,試問醫生可否主張緊急避難?

這題該怎麼解?專業之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甲之危難,乙要想辦法自行運用其專業排除,不可強制她人為之?
另外,被攻擊者(即護士)有自我決定權, 這裡有可能有避難行為過當?因為意思自主權跟生命難以衡量輕重?
請刑總觀念清楚之人 幫忙解惑

1. 只要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任何人均得主張緊急避難。刑法24條所謂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發生在同招危難情形,例如空難時,機長不得先於乘客逃生,因此於本題並不適用。。
2. 甲之危難,乙如果能運用專業排除或其他方式(例如撥打119,緊急運送血袋),自無緊急避難情形,不過可因避難過當而減免其刑。
3. 乙強制丙輸血給甲(當時唯一之救生方法),此屬攻擊性緊急避難,既屬唯一之救生方法,自屬無期待可能性 ,因此如對行為人加以苛責,那麼就代表刑法於此喪失了強制的功能。(樓上L大教我的觀念)。當然本題可引敘學理上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或保證人義務加以闡述,不過個人並不建議,因為篇幅、字數有限。
4. 被攻擊者(即護士)有自我決定權,護士當然可主張正當防衛(無須考慮法益衡量)VS緊急避難。
5. 緊急避難尚須考慮法益衡量,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本題生命>身體,因此乙可主張緊急避難。
6. 本題醫生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成立304條強制罪,使丙輸血於甲成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乙符合緊急避難情形,不罰其行為。

拉拉雜雜,提出自己觀念,因為尚未整理筆記,東湊西湊。觀念或引敘容有錯誤,在所難免,請不吝指正
表情 唉!大麗絲大大離開,少1個良師益友,真令人唏噓感概!表情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01 20:48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01 20:03 |
羅武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3 鮮花 x1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觀念一  原因自由行為,學者提出{構成要件模式理論} ,並且說依該理論必然導出如下結論
行為人的故意兼指兩者:{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並且{有意實施構成要件狀態}
我的疑問在於 關於過失(未盡謹慎之人注意義務)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 ,就算依該理論,有幾個故意呢?

原因自由行為簡單說一下:

原因行為階段有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原因行為階段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
結果行為階段有侵害法益之行為;
上述三項皆為肯定,方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觀念二
甲重傷急診,醫生乙為了救甲,要求護士丙捐血給甲,因丙有稀有陰性血型,
丙拒絕了,乙乃強至丙輸血給甲(當時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獲救,但丙提起告訴,試問醫生可否主張緊急避難?

通說認為:行為自主為不可侵犯之權利法益,不容犧牲。
有力學說:若被害人與欲醫生救之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時,應例外允許之。

時間有限,簡單說明,各位都聰明伶俐,相信會懂!


[ 此文章被羅武在2009-07-02 00:20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7-01 23:1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2.在本案醫生並不能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因為醫生不這樣做才是人之常情,醫生為了不相干病人而強制傷害他人,並沒有主張無期待可能性的必要,縱使是唯一的方法也是一樣。
因為
1.生命不是唯一的價值。
2.很難理解醫生為甚麼非一定要這麼做不可???不過如果病人是醫生的摯愛或非常重要的親人時,就有可能援引無期待可能性來阻卻有責性,不過德國通說在此情形下並不直接援引期待可能性而是提出可以主張阻卻責任的緊急避難來阻卻有責性。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7-03 03:56 |
8G9119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知名人士
級別: 知名人士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7 鮮花 x494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表情  樓上L大大言之成理,其實刑法出題,為了探究考生的思考能力及是否能瞭解刑法的根本,出題常出於極端,因此就衍生解答者許許多多不同的看法。
表情 以本題而例,醫生與病人其實是有醫病契約關係,並非彼此之間毫不相干,但即使如此,就如L大大所以說,醫生不這樣做才是人之常情,而且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剩下的只是良心道德上的苛責。

表情  再以反面論述,見死不救是否需受法律上的責難?
表情 以現行刑法而言,如非居於保證人地位或基於彼此的親密關係等,行為人並不受刑法的制裁,而僅受道德上的非難。但國外判決愈來愈有不同的見解。舉例言之,當黛安娜王妃瀕死之際,但尚清醒之時,忙著拍照的攝影記者後都受到疏忽或過失殺人不等的判刑。
表情 最後再回歸到緊急避難的定義,刑法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表情 因此個人見解,如果真有本題情形出現,醫生可援引緊急避難,以阻卻罪責。
 
PS:本題看法,個人見解並未與樓上L大有相異之處,差別者或僅在個人認知,醫生基於救人天職,或早已讓人不常提及的人道主義,醫生都可依無期待可能性或緊急避難,免除罪責。


[ 此文章被fn4353在2009-07-03 09:40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台固媒體 | Posted:2009-07-03 09:28 |
12191219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社區建設獎 優秀管理員勳章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4 鮮花 x5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http://bbs.mychat.to/reads.php?tid=786799
別人拿十字弓射你
你可否隨手抓一個人擋箭
理論可用刑法23阻卻違法
實務上法官會用刑法23後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的((得)或不得)都是同樣意思,判你有罪
得不等於應或可 表情
所以啦~
上考場要在理論與法條的苦海掙扎
上法院要在劇情與法條的鎖鏈相扣 表情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7-03 10:02 |
小嚴 會員卡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3 鮮花 x362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觀念二
通說認為 自主決定權 涉及人性尊嚴 所以即使是與生命 相較 也應保障自主決定權

可能的方向 讓它落入避難過當 然後再依無期待可能性 免罰 表情


-----------------------------------------------------------------------------------------
蔣經國先生---風雨的阻擋,環境的橫逆,'往往是弱者消極的失敗的藉口,卻是勇者奮發自勵成功的磨練。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7-03 16:47 |
安迪沃爾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3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感恩各位熱烈的討論,收益良多,過幾天就要上考場,正如版主所言,正在法條與理論沉浮中.......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7-04 15:24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8906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