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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請求賠償。」屬憲法授權,故為國家賠償法之制頒依據。再依國賠法第2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 因而,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掌握該項原則,就很容易區辨何者屬國家賠償之性質。 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內容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學說上稱之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此為土地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受害人民逕依上開規定即得為權力之行使依據(請求權基礎),故無庸再依國賠法而為請求,此觀國賠法第6條規定即明。 另,「土地徵收條例」是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因屬「適法」行為,與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財產權)有別,故與國賠法無涉,而係國家「補償」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同。)倘公務員「違法」徵收私有土地,因土地徵收條例本身並無特別規定,故被害人民自應依國賠法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填補損害。 同理,公證法第6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刑事補償法第37條、行政執行法第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雖明文規定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惟法文本身並無特別規定,故並非國賠法之特別法。 其次,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7條雖規定:「(Ⅰ)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24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Ⅱ)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故核子損害賠償法,係屬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法定賠償責任(私權行為),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成分在內,故仍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誠應辨明。 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3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即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同。) 題外話,84年4月7日原制定公布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96年3月21日將名稱修正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一字知差,何故?頗值深究。 以上個人淺見,敬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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