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項有處罰過失犯媽?
-以罪行法定是沒有~但是以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去試論是要的!
2.新增訂的第二項是否為加重結果犯?
-對!(不過17條加重結果犯是解釋成故意+過失)
3.如果第一項有處罰過失犯 第二項又為加重結果犯 那...
加重結果犯限定在故意犯基本行為又過失引發加重結果 倘若行為人過失飲酒+過失致人於死
那還有第二項的適用嗎?
-應該是說過失犯185-3以及276,可是不符合17條的要件所以不適用II項。
4.甲中頭獎200萬元 邀請乙丙兩人共赴酒店飲酒 席間乙丙雖然知道甲駕車前往赴宴
仍不斷向甲勸酒 宴畢 乙丙兩人任由已陷入酩汀狀態之甲自行駕車回家而未阻攔
不料甲甫將汽車開出酒店地下停車場 即因不勝酒力 駕駛失控 衝撞正要搭乘計程
車之乙丙兩人 造成乙丙以及計程車駕駛丁重傷.
(這題是88年律師考題)
(1)請問甲是否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犯?(亦或者因罪刑法定185-3不罰過失而不成立?)
-以客觀來說是!
(2)承上 若為過失犯 是否有185-3第二項之適用?
-過失以前揭問題3是一樣的概念。
(3)甲是否為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若不是 是否因為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需無故意且無預見可能
而甲卻仍然在喝酒狀態下駕車 具有撞傷人之預見可能 所以並非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
-我遇過兩種見解,一是要探討有無19III以及自罪行為;另一是185-3毋庸探討
精神方面的狀態。
------以上僅為敝人之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