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项有处罚过失犯妈?
-以罪行法定是没有~但是以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去试论是要的!
2.新增订的第二项是否为加重结果犯?
-对!(不过17条加重结果犯是解释成故意+过失)
3.如果第一项有处罚过失犯 第二项又为加重结果犯 那...
加重结果犯限定在故意犯基本行为又过失引发加重结果 倘若行为人过失饮酒+过失致人于死
那还有第二项的适用吗?
-应该是说过失犯185-3以及276,可是不符合17条的要件所以不适用II项。
4.甲中头奖200万元 邀请乙丙两人共赴酒店饮酒 席间乙丙虽然知道甲驾车前往赴宴
仍不断向甲劝酒 宴毕 乙丙两人任由已陷入酩汀状态之甲自行驾车回家而未阻拦
不料甲甫将汽车开出酒店地下停车场 即因不胜酒力 驾驶失控 冲撞正要搭乘计程
车之乙丙两人 造成乙丙以及计程车驾驶丁重伤.
(这题是88年律师考题)
(1)请问甲是否为应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过失犯?(亦或者因罪刑法定185-3不罚过失而不成立?)
-以客观来说是!
(2)承上 若为过失犯 是否有185-3第二项之适用?
-过失以前揭问题3是一样的概念。
(3)甲是否为麻醉状态下之违法行为?(若不是 是否因为麻醉状态下之违法行为需无故意且无预见可能
而甲却仍然在喝酒状态下驾车 具有撞伤人之预见可能 所以并非麻醉状态下之违法行为?)
-我遇过两种见解,一是要探讨有无19III以及自罪行为;另一是185-3毋庸探讨
精神方面的状态。
------以上仅为敝人之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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