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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不是這樣解釋的
貪污治罪條例 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它的前提是要先有一個具公務員身分的正犯存在(同向犯),好讓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以共犯關係去附著(教唆、幫助、共同正犯等),始足該當 也就是說,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人於貪污治罪條例中,是無法充當獨立正犯的 否則特別刑罰將有不當擴大之虞
本例的警察另自成立收賄罪,他並非行賄行為一方的正犯 (行賄、受賄雖為對向關係,但二者各自獨立評價) 故老闆的行為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 233 號判例: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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