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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不是这样解释的
贪污治罪条例 第三条: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它的前提是要先有一个具公务员身分的正犯存在(同向犯),好让不具公务员身分的人以共犯关系去附着(教唆、帮助、共同正犯等),始足该当 也就是说,不具公务员身分的人于贪污治罪条例中,是无法充当独立正犯的 否则特别刑罚将有不当扩大之虞
本例的警察另自成立收贿罪,他并非行贿行为一方的正犯 (行贿、受贿虽为对向关系,但二者各自独立评价) 故老板的行为无由成立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4项
参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 233 号判例: 对向犯则系二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贿赂、赌博、重婚等罪均属之,因行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苟法律上仅处罚其中部分行为者,其余对向行为纵然对之不无教唆或帮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该处罚行为之教唆、帮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对向之二个以上行为,法律上均有处罚之明文,当亦无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共同正犯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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