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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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民法養子女姓氏問題,得分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成年人 成年人於被收養時,應得父母之同意(民1076-1) 未成年人於被收養時 ,得再分為滿七歲以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代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次觀民法1078條 I 項,乃敘明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故於收養成立時,應於確定養子女之姓氏從屬何方,得依原姓(通常習慣會依本生父之姓)或養父亦或養母之姓. 成年子女,若為收養對象,仍得適用民1078條 I 項 ,即約定從本姓或養父亦或養母之姓
再觀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函,被收養者(若為本生父之姓或本生母,皆屬原姓, 若收養時約定從養父姓,嗣後變更姓氏,僅能變更為養母性),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姓氏之需要,既不屬於收養成立時之情事,有為改姓之需要,自應依養父或養母之姓氏為之,
[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04-14 04:31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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