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worldpeace28 於 2010-05-23 14:02 發表的 [民法]選擇題請教:
1. 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表意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規定之責任性質為何? a.過失責任 b.推定過失責任 c.無過失責任 d.故意責任
2.甲到鞋店見有克拉克牌皮鞋標價2,000元,即向店員表示購買,結帳時老板表示該標價錯置,價金應為6,000元,而非2,000元。此時該克拉克牌皮鞋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a.不成立 b.已成立生效 c.老板得因錯誤而撤銷 d.推定其已成立生效
3. 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時,預約權利人得如何主張?a.依預定之本約內容直接請求履行 b.請求預約義務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c.撤銷其預約 d.主張本約無效
4.甲將土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對乙之負債,其後乙又將該對甲之債權為丙設定權利質權,擔保對丙之負債,甲死亡時,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甲之財產,甲、乙、丙間之權利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a.債權消滅 b.抵押權消滅 c.權利質權消滅 d.權利並未發生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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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表意人如果是因自己有過失而表示錯誤,則不能撤回意思表示。無過失的話,表意人雖然可以撤回,但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對於第三人因此「無過失之表示錯誤」所受到的損害,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信賴保護原則。須要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是故意表示錯誤讓第三人受有損失,那此時表意人就有虛偽通謀或詐欺之嫌,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既然是故意的,那就沒有所謂的無過失責任。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答二:買賣契約要成立,須符合兩個前提步驟。第一是要約之引誘,二是要約之承諾,如此買賣契約才成立。
照題目內容顯示鞋店有克拉克牌皮鞋標價2,000元,這就是要約之引誘。甲因此向店員表示購買,這就是要約之承諾行為。
既然買賣契約的要件→要約之引誘和要約之承諾已完成,那買賣契約就已成立,答案是B。
答三:因買賣尚未成立,預約權利人只能基於約定要求預約義務人履行其實現或兌現的義務。
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例)。
答四:甲乙間之債權為什麼不因甲死亡而乙繼承而混同消滅,是因為第344條有但書規定,因為此債權涉及第三人丙之利益,所以不產生混同效果,也就是權利關係不變。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