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所在探討"加重結果犯之因果"
一首先行為人陳OO辯駁:於半夜OO路遇上心懷不軌的流浪漢企圖侵害陳OO
,而陳OO用包包猛打流浪漢的頭,直到流浪漢不支倒地,才驚慌的逃離:
1構成要件上其主觀犯亦為何?殺人故意?傷害故意?重傷害故意?
2難以待證之下疑採從輕適用,故以傷害犯意為其之適用
二次以判斷陳OO以故意傷害為基礎,以流浪漢死亡之結果是否具備刑法277
條之加重結果犯:
1加重結果犯以刑法17條變得以知,其首要見乃行為人基於犯故意之基礎,
而達成客官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過失加重結果,亦為混合不法構成要件
2又本題所在之探討,以行為人所以犯之故意及過失致重罪之結果,其因果關
係何以為斷,其學說須有如下
(1)條件因果:本論係以不可預見其不存在(德式用語)抑或如無前者則無
後者(日是用語)以為判斷,換言之,本論係以純粹事實上之因果適用
刑法上以茲判斷,造成任意擴張因果之範圍
(2)相當因果:本論係從法律評價,以法律上之行為(意思支配與身體動靜
)從客觀上之角度以為判斷,再依據經驗法則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條件與
結果之間具備相當性與否(實務見解76上192判例參照,亦適用於
加重結果其於故意及過失間之因果)
(2)客觀歸責理論:本論興於德國70年代之學說,其判斷要要乃以創造風
險及實現風險,判斷客觀上之可歸責性!(以學說所採)
3依管見無論先行通說及學說,皆認為陳OO之行為不成立刑法277條之加
重結果犯
三判斷陳OO傷害之是否具備正當防衛之相當性其要件說明在後:
1刑法23條正當防衛:乃面對現在人為不法之侵害,而出以保護自己或他人
之權益者之行為不罰,其客觀上應具備防衛情狀與防衛行為,主觀上應有防
衛意思
2就題目所需,其防衛行為之相當性明如下:
(1)所謂防衛行為相當性其判斷時間為防衛當時之態樣為斷,而非從防衛之
結果以為判斷時間
(2)防衛行為之相當性,倘若侵害法益較為保護法益之優越之下,其不逾越
社會倫理規範者仍具有相當性,換言之,正當防衛不以必要性為之必要
條件
3依提議,陳OO遇見心懷不軌的流浪漢企圖侵害他客觀上具有防為情狀,於
是用包包猛打流浪漢的頭,直到流浪漢不支倒地,具防衛情行為及防衛意思
,且管見認為其防衛行為具相當性,故可依據徵當防衛阻卻違法性
結論:陳OO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25 10:46 發表的:
改編劇情唷!我記得流浪漢是被陳志玲踹去撞天橋欄杆,然後倒地而死。
檢察官說:這件事會以意外結案,並撤銷告訴。
因傷致死不用告訴吧
補充:德國之過客觀歸責理論是從何判斷加重結果之因果
~以下為洪大大發過之舊文,註譯:蔡惠芳老師之文章~
德國實務
傷害致死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在於,立法者要對抗傷害行為同時伴隨著發生死亡結果之「特有危險」。在通常情況下,死亡結果只能由行為人所造成,才能認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性」。如果死亡過程是由第三人之攻擊行為,或者,被害人行為所造成,那麼,就不是屬於基本構成要件本身所有「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因此,不具備「直接性」。死亡之加重結果必須來自基本犯罪之傷害罪「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如此才符合「直接性」要求。
德國學說
Jakobs教授首先分析結果加重犯,而指出大多數結果加重犯之情形都是涉及以下情況:行為人經由基本犯罪行為之實施或多行為犯罪中一部份基本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侵害了被害人之法益,此時,行為人在侵害行為實施範圍或程度上產生「量的錯誤」。換言之,在結果加重犯情形下,行為人所認知之風險發生以下兩種錯誤。第一種風險錯誤是發生在故意攻擊的法益上。原因是行為人低估了傷害行為實施的能量。第二種風險錯誤是在與故意被攻擊法益有不可分關係之法益上產生錯誤。此種情形是行為人認識傷害的全部範圍,僅是沒有認識到傷害行為的致死性。
對結果加重犯科以較重的刑罰,並非因為它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的單純累積關係,而是以下應該加重處罰的情況:基本犯罪行為所由來的風險,由於經常無法控制量之實施,以致於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性之危險。因此,結果加重犯之前提是基本犯罪之結果與加重結果均產生自同一風險,此風險是由基本犯罪行為所製造,只不過行為人在「同一風險上產生量的誤判」。
進而言之,所謂「風險同一性」是指,加重結果之產生必須來自行為人因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如果加重結果之產生是來自與基本犯罪行為實施無關之風險是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理由在於這種風險只是偶然與基本犯罪行為相聯繫,就如同透過想像競合所聯繫的兩個犯罪行為或結果。依據以上所述可知,如果兩個犯罪行為或結果只是偶然聯繫,屬於想像競合之問題,要適用結果加重犯之前提必須符合所謂的「風險同一性」。
行為人在交通非常繁忙之馬路旁故意擊倒被害人,依據此情形判斷,一般而言,擊倒被害人足以造成被車輛碾過之死亡結果,所以死亡是客觀能預見的。此時,行為人在基本犯罪結果所由來的風險上沒有產生量的錯誤(亦即,打倒被害人行為),問題出在不具備前述之「風險同一性」。因為導致死亡的侵害行為(遭車碾過)的首要能量不是來自毆打行為。換言之,毆打與車輛碾過是不同的風險。因此,不可依據傷害致死罪加以處罰。
Geilen教授認為,在傷害致死罪之適用上,「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不意味著行為人所實施的每一種傷害行為都具備死亡危險。是行為人毆擊被害人本屬不危及生命之無害行為,但正巧被害人是站在繁忙交通要道之邊側,使被害人落入車流量高之快速道路,被害人因而死在車輪下,也是屬於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而是與過失行為有關的危險要素(論以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結果加重犯之可罰性取決於基本犯罪之故意,因此,傷害結果必須是能與傷害故意相對稱,此即「故意相當性」。
Wolter教授之見解,傷害行為所創造的死亡風險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符合德國法院所要求的「直接性」下之特有危險。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創造出「必然的死亡風險」。此處「必然」的概念是指依據客觀判斷,由於是「接近確定性的可能性」所以是必然的結果。第二種情形是指「基本犯罪相當死亡風險」。詳而言之,在可能性程度上雖僅是相當的死亡風險,但此風險對行為人而言是「不可控制」。由於行為人無法防止結果發生,已經與行為人脫離關係,以至於可被認為是非常密接於死亡之危險。此即不可控制性原則。
由於被毆擊,被害人跌落交通流量極大馬路上而被車輛壓過。此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備相當性關係,所以可認為,傷害行為當時已經創造出相當的死亡風險。然而,當被害人跌倒時,由於交通流量極大,行為人幾乎沒有機會防止結果發生,符合「不可控制」要件,傷害致死罪結果加重犯所必備的特有的危險實現關係成立。
Roxin教授認為,實務上關於結果加重犯判決十分不一致,有的強調「直接性」要件而來限縮結果加重犯之成立,但有的判決卻忽略,甚至拒絕「直接性」要件,不過我們應該贊同責任限制的趨勢。任何一種犯罪(如,竊盜罪)都可能發生非典型的較重結果(例如,在被追趕時,跌倒而死),不過,只有那些具備一般傾向足以產生加重結果之基本犯罪,才會被立法者納入結果加重犯範圍下。所以,基本犯罪行為所具備屬於該犯罪類型的「典型危險」所造成之結果,才是結果加重犯立法所要規範之適格結果。由於「直接性」要件之功能是用來實現結果加重犯立法規範保護目的,因此,「直接性」要件並不是獨立於過失之要件,而是過失歸責本身就應該考慮問題,這與結果加重犯是無關的。此外,Roxin教授也主張,個別結果加重犯之規範目的不能抽象得出,而必須針對個別犯罪之構成要件透過個別解釋而加以確定,所以不可能發展一般性的解決方法。
在傷害致死罪之適用上,Roxin教授認為在為了避免行為人攻擊的案例中,被害人在逃走過程中死亡雖然不是違反生活上經驗法則,但不在結果加重犯加重立法規範目的內,因此,不屬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特有者,而不能被傷害致死罪所涵蓋。此時,比較適當的規範應是過失致死罪,因為過失致死罪之規範保護範圍遠比以加重刑對待之傷害致死罪之規範保護範圍更廣。
------->以上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