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所在探讨"加重结果犯之因果"
一首先行为人陈OO辩驳:于半夜OO路遇上心怀不轨的流浪汉企图侵害陈OO
,而陈OO用包包猛打流浪汉的头,直到流浪汉不支倒地,才惊慌的逃离:
1构成要件上其主观犯亦为何?杀人故意?伤害故意?重伤害故意?
2难以待证之下疑采从轻适用,故以伤害犯意为其之适用
二次以判断陈OO以故意伤害为基础,以流浪汉死亡之结果是否具备刑法277
条之加重结果犯:
1加重结果犯以刑法17条变得以知,其首要见乃行为人基于犯故意之基础,
而达成客官上能预见而不预见之过失加重结果,亦为混合不法构成要件
2又本题所在之探讨,以行为人所以犯之故意及过失致重罪之结果,其因果关
系何以为断,其学说须有如下
(1)条件因果:本论系以不可预见其不存在(德式用语)抑或如无前者则无
后者(日是用语)以为判断,换言之,本论系以纯粹事实上之因果适用
刑法上以兹判断,造成任意扩张因果之范围
(2)相当因果:本论系从法律评价,以法律上之行为(意思支配与身体动静
)从客观上之角度以为判断,再依据经验法则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条件与
结果之间具备相当性与否(实务见解76上192判例参照,亦适用于
加重结果其于故意及过失间之因果)
(2)客观归责理论:本论兴于德国70年代之学说,其判断要要乃以创造风
险及实现风险,判断客观上之可归责性!(以学说所采)
3依管见无论先行通说及学说,皆认为陈OO之行为不成立刑法277条之加
重结果犯
三判断陈OO伤害之是否具备正当防卫之相当性其要件说明在后:
1刑法23条正当防卫:乃面对现在人为不法之侵害,而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
之权益者之行为不罚,其客观上应具备防卫情状与防卫行为,主观上应有防
卫意思
2就题目所需,其防卫行为之相当性明如下:
(1)所谓防卫行为相当性其判断时间为防卫当时之态样为断,而非从防卫之
结果以为判断时间
(2)防卫行为之相当性,倘若侵害法益较为保护法益之优越之下,其不逾越
社会伦理规范者仍具有相当性,换言之,正当防卫不以必要性为之必要
条件
3依提议,陈OO遇见心怀不轨的流浪汉企图侵害他客观上具有防为情状,于
是用包包猛打流浪汉的头,直到流浪汉不支倒地,具防卫情行为及防卫意思
,且管见认为其防卫行为具相当性,故可依据征当防卫阻却违法性
结论:陈OO之行为不成立犯罪
---------->以上仅为敝人之浅见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3-25 10:46 发表的:
改编剧情唷!我记得流浪汉是被陈志玲踹去撞天桥栏杆,然后倒地而死。
检察官说:这件事会以意外结案,并撤销告诉。
因伤致死不用告诉吧
补充:德国之过客观归责理论是从何判断加重结果之因果
~以下为洪大大发过之旧文,注译:蔡惠芳老师之文章~
德国实务
伤害致死罪加重处罚之立法目的在于,立法者要对抗伤害行为同时伴随着发生死亡结果之「特有危险」。在通常情况下,死亡结果只能由行为人所造成,才能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直接性」。如果死亡过程是由第三人之攻击行为,或者,被害人行为所造成,那么,就不是属于基本构成要件本身所有「固有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因此,不具备「直接性」。死亡之加重结果必须来自基本犯罪之伤害罪「特有危险」或「固有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如此才符合「直接性」要求。
德国学说
Jakobs教授首先分析结果加重犯,而指出大多数结果加重犯之情形都是涉及以下情况:行为人经由基本犯罪行为之实施或多行为犯罪中一部份基本犯罪行为之实施而侵害了被害人之法益,此时,行为人在侵害行为实施范围或程度上产生「量的错误」。换言之,在结果加重犯情形下,行为人所认知之风险发生以下两种错误。第一种风险错误是发生在故意攻击的法益上。原因是行为人低估了伤害行为实施的能量。第二种风险错误是在与故意被攻击法益有不可分关系之法益上产生错误。此种情形是行为人认识伤害的全部范围,仅是没有认识到伤害行为的致死性。
对结果加重犯科以较重的刑罚,并非因为它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间的单纯累积关系,而是以下应该加重处罚的情况:基本犯罪行为所由来的风险,由于经常无法控制量之实施,以致于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性之危险。因此,结果加重犯之前提是基本犯罪之结果与加重结果均产生自同一风险,此风险是由基本犯罪行为所制造,只不过行为人在「同一风险上产生量的误判」。
进而言之,所谓「风险同一性」是指,加重结果之产生必须来自行为人因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所制造之风险。如果加重结果之产生是来自与基本犯罪行为实施无关之风险是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理由在于这种风险只是偶然与基本犯罪行为相联系,就如同透过想像竞合所联系的两个犯罪行为或结果。依据以上所述可知,如果两个犯罪行为或结果只是偶然联系,属于想像竞合之问题,要适用结果加重犯之前提必须符合所谓的「风险同一性」。
行为人在交通非常繁忙之马路旁故意击倒被害人,依据此情形判断,一般而言,击倒被害人足以造成被车辆碾过之死亡结果,所以死亡是客观能预见的。此时,行为人在基本犯罪结果所由来的风险上没有产生量的错误(亦即,打倒被害人行为),问题出在不具备前述之「风险同一性」。因为导致死亡的侵害行为(遭车碾过)的首要能量不是来自殴打行为。换言之,殴打与车辆碾过是不同的风险。因此,不可依据伤害致死罪加以处罚。
Geilen教授认为,在伤害致死罪之适用上,「特有危险」或「固有的内在危险」不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每一种伤害行为都具备死亡危险。是行为人殴击被害人本属不危及生命之无害行为,但正巧被害人是站在繁忙交通要道之边侧,使被害人落入车流量高之快速道路,被害人因而死在车轮下,也是属于伤害罪构成要件以外,而是与过失行为有关的危险要素(论以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之想像竞合)。结果加重犯之可罚性取决于基本犯罪之故意,因此,伤害结果必须是能与伤害故意相对称,此即「故意相当性」。
Wolter教授之见解,伤害行为所创造的死亡风险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符合德国法院所要求的「直接性」下之特有危险。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创造出「必然的死亡风险」。此处「必然」的概念是指依据客观判断,由于是「接近确定性的可能性」所以是必然的结果。第二种情形是指「基本犯罪相当死亡风险」。详而言之,在可能性程度上虽仅是相当的死亡风险,但此风险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控制」。由于行为人无法防止结果发生,已经与行为人脱离关系,以至于可被认为是非常密接于死亡之危险。此即不可控制性原则。
由于被殴击,被害人跌落交通流量极大马路上而被车辆压过。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备相当性关系,所以可认为,伤害行为当时已经创造出相当的死亡风险。然而,当被害人跌倒时,由于交通流量极大,行为人几乎没有机会防止结果发生,符合「不可控制」要件,伤害致死罪结果加重犯所必备的特有的危险实现关系成立。
Roxin教授认为,实务上关于结果加重犯判决十分不一致,有的强调「直接性」要件而来限缩结果加重犯之成立,但有的判决却忽略,甚至拒绝「直接性」要件,不过我们应该赞同责任限制的趋势。任何一种犯罪(如,窃盗罪)都可能发生非典型的较重结果(例如,在被追赶时,跌倒而死),不过,只有那些具备一般倾向足以产生加重结果之基本犯罪,才会被立法者纳入结果加重犯范围下。所以,基本犯罪行为所具备属于该犯罪类型的「典型危险」所造成之结果,才是结果加重犯立法所要规范之适格结果。由于「直接性」要件之功能是用来实现结果加重犯立法规范保护目的,因此,「直接性」要件并不是独立于过失之要件,而是过失归责本身就应该考虑问题,这与结果加重犯是无关的。此外,Roxin教授也主张,个别结果加重犯之规范目的不能抽象得出,而必须针对个别犯罪之构成要件透过个别解释而加以确定,所以不可能发展一般性的解决方法。
在伤害致死罪之适用上,Roxin教授认为在为了避免行为人攻击的案例中,被害人在逃走过程中死亡虽然不是违反生活上经验法则,但不在结果加重犯加重立法规范目的内,因此,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特有者,而不能被伤害致死罪所涵盖。此时,比较适当的规范应是过失致死罪,因为过失致死罪之规范保护范围远比以加重刑对待之伤害致死罪之规范保护范围更广。
------->以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