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8 18:46 發表的:
不知道這樣洩漏試題有沒有違法,哈!~
第一題很有意思,題目如下
甲去銀行辦了張現金卡,額度為10萬元,某日正愁額度已經用完無錢花用時,見路旁有間不是該銀行的提款機,於是出於不妨一試的心態,對提款機使用這張現金卡,不料此提款機卻可以讓他提出現金,大喜之下,之後陸續提領出共300萬現金,試問甲有何刑責?
8~9點再來看有沒有人來解,順便分享我自己是怎解,順便再發布第二題。
首先真對339詐欺罪及339-1~3說明其立法不當之處:
一刑法339條詐欺罪,其中在雙向形構成要件中之被害人配合行為,一定有一個東西
做"判斷錯誤",就判斷錯誤而言出發於人之意識思想,故僅有人才會有判斷行為;
然而就機器而言,其根本非有前述人為之意思判斷,僅有感應之功能,故應談不上詐
欺罪相對於被害人之判斷錯誤咦
二就立法旨意上:機器乃被害人之手足延伸(就是這句)!從刑法第一條明明白規定之
罪刑法定主義,了解其中有個派生生禁止原則叫做"禁止類推適用",其雖為比附援
引但功能在於法定明文重要性之禁止擴張刑罰之範圍,然而就一句話把機器看成被害
人之手足延伸同與有詐欺罪之性質故另訂339-1~3
三只能說立法院兩個敗筆之處1忘了刑法第一條2不知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之"判斷錯
誤"
四題議中:
1前段"於是出於不妨一試的心態,對提款機使用這張現金卡,不料此提款機卻可以
讓他提出現金"應不為詐欺論,咎其因乃刑法上之詐欺罪行為人主觀要先有不法意
圖,職是之故,題試中行為人抱著"不妨一試",恐僅於行為時為未必故意抑或不
知的可能性亦有存在之可能;然對於不防一試之行為恐評價為337侵占脫離持有
物品罪抑或320竊盜罪甚是有可能僅為民法上不當得利~~
2對於"之後陸續提領出共300萬現金",適用歪理成立339-1~3等對機器詐
欺罪,為機器僅有感應功能而未有判斷能力之下,管見認為應成立刑法320之竊
盜罪較為妥適~~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2-28 20:03 發表的:
Q2.
以下甲、乙如何論處?
(1)甲開車在路上,不慎撞死站在路旁的丙,事實上卻發現丙拿獵槍再等甲的到來,準備射殺他。
(2)丁拿刀欲砍乙,情急下乙持槍威嚇丁不得靠近,這時槍隻突然走火,並把丁擊斃。
(1)甲開車在路上,不慎撞死站在路旁的丙,事實上卻發現丙拿獵槍再等甲的到來,準備射殺他。
一第一題雖為偶然防衛,但判斷先覺要見:現在不法之侵害所謂之現在
1刑法23條正當防衛稱現在者:乃不法侵害之行為人之行為,就其主觀認識之開始
而為侵害之行為,其程度因達於預備階段密切著手之時間,倘非僅有此情形者,難
稱為現在 (此段原先出現
正當避難一詞已更正-->太瞎了)
2依題議中判斷丙拿獵槍再等甲的到來,準備射殺他,從何認定丙之行為可稱之為現
在!(所謂現在非用著手之學說為斷),就前揭所言之現在為預備階段密切著手之
時間,以此為斷定丙之行為雖甲的到來準備射殺,尚可認為直接密切接近著手之行
為階段,故丙之行為即可稱為"現在人為不法之侵害"的防衛情狀
二犯罪3階審查過失致死->偶然防衛(欠缺防衛意思)->責任上及法律效果
1適用三階論者:僅多減免其責任
2適用負面構成要件(二階論)者:阻卻記遂,考慮未遂;為刑法過失致死不罰及未
遂,則甲之行為採此說不成立犯罪
(2)丁拿刀欲砍乙,情急下乙持槍威嚇丁不得靠近,這時槍隻突然走火,並把丁擊斃
一本題重點"防衛行為"之"相當性"!
1所謂相當性乃正當防衛防衛行為必要之要件,原則上不以必要性為必要;所謂相當
性乃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採取有效之措施咦,然而對於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之法益
之間若有高度之差距則有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抑或實務見解適用社會倫理規範逾
越與否為之審查;換言之防衛行於防衛當時之態樣雖不以必要性為要件(95上5
617),但仍有受必要性審查之機會(管得比較鬆)!
二題目而言:
1構成要件該當刑法276過失致死
2違法性雖丁拿刀欲砍乙,其主觀犯意殺人?重傷?輕傷?不知道,但可確定防衛情
狀當時之存在,依管見就丁拿刀欲砍乙與乙防衛行為之行使無從待其結果之下,以
當然為斷應論過失防衛過當較為妥適(然,認為得主張者亦可採之,所以選邊站)
3減免其責任
---------->以上僅為敝人之淺見
(PS:全真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