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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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 甲乙共同就丙可能成立347第三項的未遂犯 1,行為人計劃與著手實現不符,欠缺TB的客體,(客體錯誤).障礙未遂,25II,347III.或因為丙不在現場,故沒有任何危險,無罪. 甲乙共同就丁可能成立304即遂犯 2,主客觀不符,所知所犯成立304I即遂 2.1主動放走丁,即遂後中止?不成立. ............... 甲乙車速過快,乙致丙死亡: 1,甲乙共同犯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2,甲乙共同故意殺人罪 甲乙就其兩人競速,應有認識對於行人有危險(未必故意),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默示亦可,且其相互競速,為行為分擔,故兩內共同犯刑法故意殺人罪.(28+271I) 3,乙過失殺人罪 乙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死丙,(過失犯檢討)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和乙就客觀上並無法連絡為過失致死犯意聯絡.(過失犯通說和實務,無法就過失部分成立共同意思),故甲不成立共同過失致死罪. 唯若就一般人可預見的情形檢討,甲應有預見,他人致人於死之可能..,則或有共同過失致死罪. ........ 競合: 1+2:法益不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甲乙共同犯二罪,論以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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