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要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以上為實務判例。
我81年上陳志龍教授刑總時,他把這個最高法院的判例批評一遍;82年上黃榮堅教授刑分時,他又把這個判例罵了一遍;我想過了快20年,我都老了,他們兩位老師應該也已經不算是前衛學者了吧!
另外林山田教授的刑法各論下五版420頁,也持反對見解!
實務司法院(72)廳刑ㄧ字第376號法律問題,也持反對見解,70台上2992判決也是。
90台上3261判決则認為影印中文操作說明書,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之意思,...............
這個判決就比較折衷,但仍然引了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的"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的類似字句(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
中文操作說明書係告訴人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由松○通訊工業英
國有限公司授權,翻譯其英文操作說明書著作而成之改作創作,為松○資
訊科技股份公司所享有獨立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其底頁印有告訴人公司名
稱、營業所、電話號碼等字樣,足以表示該說明書為告訴人公司所制作,
自屬私文書。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
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上訴人等於販賣行動電話機時,將冒用告訴
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
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
72-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72年12月13日【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1、212條(58.12.26)
【決議】採乙說之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1129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1161頁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之二。
附上以上實務見解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