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于 2009-05-11 16:20 发表的 :
因为丙在被继承人生前曾胁迫其为遗嘱而丧失继承权(民法第1145条),自然无代位继承问题
不同意见
AB不能代位继承,理由如下:
(一)1140条规定,只有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者,始有代位继承之适用。
丙是甲之第三顺序继承人,所以丙虽先于甲死亡,但并无该条之适用 。
换句话说,第二顺位以下的继承人,即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是无法代位继承的。
(二)本题因为甲并无第一及第二顺序继承人
而第三顺位继承人丙虽先于甲死亡,但尚有丁生存
丁虽在服刑,但并无丧失继承权之事由
所以除了甲之配偶乙外,尚有丁可为甲之继承人。
如果是丙是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则即使丙丧失继承权,且先于甲死亡,
其子女依1140条规定,是可以代位继承的。
民法1140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
丧失
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