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pinkrabbit 於 2009-05-11 16:20 發表的 :
因為丙在被繼承人生前曾脅迫其為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自然無代位繼承問題
不同意見
AB不能代位繼承,理由如下:
(一)1140條規定,只有
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者,始有代位繼承之適用。
丙是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所以丙雖先於甲死亡,但並無該條之適用 。
換句話說,第二順位以下的繼承人,即使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是無法代位繼承的。
(二)本題因為甲並無第一及第二順序繼承人
而第三順位繼承人丙雖先於甲死亡,但尚有丁生存
丁雖在服刑,但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所以除了甲之配偶乙外,尚有丁可為甲之繼承人。
如果是丙是唯一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則即使丙喪失繼承權,且先於甲死亡,
其子女依1140條規定,是可以代位繼承的。
民法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