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行竊之意思,於夜間持利剪剪斷乙宅後陽台之花格鋁,剛跳下後陽台即被恰好返家之乙逮個正著,請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一)甲持利剪剪斷乙宅後陽台之花格鋁,可能成立毀損器物罪(354)
客觀上,花格鋁應非屬刑法352,353之規範客體,甲剪斷乙陽台之花格鋁之行為乃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及住居之安寧;
主觀上,甲對前述行為有認識並意欲為之,構成要件該當。甲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甲成立本罪。
(二)甲跳下乙宅後陽台可能成立侵入住居罪(306條第一項)
客觀上,陽台為乙宅之一部份,甲未經住居權人乙之同意跳下乙宅後陽台,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主觀上,甲對此有認識並意欲為之,構成要件該當。甲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甲成立本罪。
(三)甲於夜間持利剪剪斷乙宅後陽台之花格鋁,並跳下後陽台,可能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321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25條)
主觀上,甲係以行竊之意思,應具有竊盜既遂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甲尚未竊得財物,即被恰好返家之乙逮個正著,應可確定並未既遂。然
有疑義者,甲前述行為是否該當本罪之著手?實務及學說容有不同見解。依
最高法院82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321條第一項各款均為同法320條竊盜罪之加重要件,須有竊盜之著手及本條各款事由而未既遂,始成立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若依此見解,及實務就著手之認定採主客觀混合說之見解,甲之行為尚未為竊盜之著手,客觀要件不該當,甲不成立本罪。然
學說上有認為,刑法321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固為單純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然第一款及第二款實為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加重要素已可獨立成罪,而與320條之竊盜罪結合成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故其著手時點應以行為人侵入或毀越行為開始,即為本罪之著手。若依此見解,則甲上述行為顯已開始為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分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由,而可認其已為本罪之著手。以上二說各有優點,管見暫採後說見解,則甲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而尚未竊得財物即被乙逮個正著,構成要件該當,甲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甲成立本罪。
另甲持利剪雖亦有同法條項第三款之事由,然不論採實務或學說見解,均認須有竊盜之著手實行而未遂始的論以本罪,併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甲上述行為分別成立毀損器物罪(354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306條第一項)及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321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25條)。毀損器物罪與刑法321條第一項第二款間,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侵入住居罪與刑法321條項第一款間,亦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故甲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刑法321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