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行窃之意思,于夜间持利剪剪断乙宅后阳台之花格铝,刚跳下后阳台即被恰好返家之乙逮个正着,请问甲之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一)甲持利剪剪断乙宅后阳台之花格铝,可能成立毁损器物罪(354)
客观上,花格铝应非属刑法352,353之规范客体,甲剪断乙阳台之花格铝之行为乃损坏他人之物之行为,足以生损害于乙之财产权及住居之安宁;
主观上,甲对前述行为有认识并意欲为之,构成要件该当。甲无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甲成立本罪。
(二)甲跳下乙宅后阳台可能成立侵入住居罪(306条第一项)
客观上,阳台为乙宅之一部份,甲未经住居权人乙之同意跳下乙宅后阳台,乃无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为;
主观上,甲对此有认识并意欲为之,构成要件该当。甲无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甲成立本罪。
(三)甲于夜间持利剪剪断乙宅后阳台之花格铝,并跳下后阳台,可能成立加重窃盗罪之未遂犯
(321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25条)
主观上,甲系以行窃之意思,应具有窃盗既遂之故意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图;
客观上,甲尚未窃得财物,即被恰好返家之乙逮个正着,应可确定并未既遂。然
有疑义者,甲前述行为是否该当本罪之着手?实务及学说容有不同见解。依
最高法院82年第二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认为,刑法321条第一项各款均为同法320条窃盗罪之加重要件,须有窃盗之着手及本条各款事由而未既遂,始成立321条第二项加重窃盗罪之未遂犯。若依此见解,及实务就着手之认定采主客观混合说之见解,甲之行为尚未为窃盗之着手,客观要件不该当,甲不成立本罪。然
学说上有认为,刑法321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固为单纯窃盗罪之加重要件,然第一款及第二款实为加重窃盗罪之构成要件要素,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加重要素已可独立成罪,而与320条之窃盗罪结合成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故其着手时点应以行为人侵入或毁越行为开始,即为本罪之着手。若依此见解,则甲上述行为显已开始为夜间侵入住宅及毁越安全设备之行为,从而分别该当刑法第321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由,而可认其已为本罪之着手。以上二说各有优点,管见暂采后说见解,则甲已着手实行加重窃盗而尚未窃得财物即被乙逮个正着,构成要件该当,甲无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甲成立本罪。
另甲持利剪虽亦有同法条项第三款之事由,然不论采实务或学说见解,均认须有窃盗之着手实行而未遂始的论以本罪,并此叙明。
(四)结论
综上所述,甲上述行为分别成立毁损器物罪(354条第一项)、侵入住居罪(306条第一项)及加重窃盗罪之未遂犯(321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25条)。毁损器物罪与刑法321条第一项第二款间,具有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仅论以加重窃盗罪之未遂犯。侵入住居罪与刑法321条项第一款间,亦具有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仅论以加重窃盗罪之未遂犯。故甲应论以加重窃盗罪之未遂犯(刑法321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