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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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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513條第4項
請問大大....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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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局域網對方和您在同一內部網 | Posted:2009-03-19 08:38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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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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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u907139 於 2009-03-19 08:38 發表的 民法513條第4項: 到引言文

.......請問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這裡所謂的..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這個所謂的增加價值 是如何去做評定的呢?
    是請公正人來認定嗎 還是請鑑定人鑑定?或是其他方式...

又是偶..........

這個涉及訴訟上舉證的問題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
當一造有此主張,對造沒有反對,應該毋須舉證
如果對造有反對主張,那原來主張有增加價值的一造就要負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不出來就敗訴
至於要舉證到何種程度
也是看當事人間的攻防
例如,你隨便請個房屋仲介來證明
那對方也相信而沒有反對
法官為了省事也可以照判

當然事實上
可能要找諸如建築經理公司之類的專業鑑價比較沒有爭議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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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感恩惜福!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9 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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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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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為快樂之本


[ 此文章被kb19791109在2009-03-20 12:33重新編輯 ]


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看輕別人,只會讓別人更看不起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19 09:17 |
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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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嗯...感謝樓上兩位大大...尤其是偶素髮麗人...真感謝你 ...真感謝你的回答... 表情


01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局域網對方和您在同一內部網 | Posted:2009-03-19 17:15 |
u907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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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 kb19791109大大
您有談到   但不可以超過契約的價額,超過了就不能列入優先序列 的問題
例如 500萬的房子,甲設技師先裝潢增加了50萬的價值,一個月後,乙設計師又裝潢,增加了120的價值。那如果訂作人與甲的契約是寫50萬,訂作人與乙的契約是寫100萬,這樣說的話,乙超過20萬, 所以乙就不能優先列入排序?


010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和信超媒體寬帶網 | Posted:2009-03-19 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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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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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言了


[ 此文章被kb19791109在2009-03-20 12:32重新編輯 ]


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看輕別人,只會讓別人更看不起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0 02:17 |
洪灋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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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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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於 2009-03-19 09:1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這個所謂的增加價值限度內,就是修繕之最高限額。
至於多少是成立在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契約內 契約寫多少就是多少
但不可以超過契約的價額,超過了就不能列入優先序列。
契約定多少價額,在簽定前,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來就要講清楚了。
再者,限定價額本來就不用人來鑑定,這根本是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問題,鑑定人又有什麼作用呢?
而且法條也是說限額內有優先權,反面解釋,超過了,當然是失去優先權了。
如果有錯,請指正,反正我又不是專家。

1.房屋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並非訂定承攬契約時所能認定。應如kch髮麗人大所云,交由建築公司之專業鑑定。
2.於訂定承攬契約時,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者係工作完成之報酬,非房屋修繕所為之增加之價值。如契約限定承攬人僅能為該工作物帶來定作人所願意並能認可之範圍內價值,該約定即有悖於公序良俗之嫌。
3.民法513條之抵押權,係應辦理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原則上依登記順位定之,然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而為登記者,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4.立法理由: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
5.為免對法條產生混淆,試比較民法第506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PS.當否為專家,先不待言;然應秉持副版主之風範,豈能言“反正我又不是專家“此類之話。否則助人之善心,去大半矣。

表情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20 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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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myhooon 於 2009-03-21 09:37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表情 表情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於 2009-03-19 09:17 發表的 :
這個所謂的增加價值限度內,就是修繕之最高限額。
至於多少是成立在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契約內 契約寫多少就是多少
但不可以超過契約的價額,超過了就不能列入優先序列。
契約定多少價額,在簽定前,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來就要講清楚了。
再者,限定價額本來就不用人來鑑定,這根本是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問題,鑑定人又有什麼作用呢?
而且法條也是說限額內有優先權,反面解釋,超過了,當然是失去優先權了。
如果有錯,請指正,反正我又不是專家。
我都己經不回覆了,需要這樣嗎?


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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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3-23 1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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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某乙有一天一同喝酒
餐畢
某甲,某乙搶付帳
兩人喝醉酒在搶付帳
一陣比手劃腳
某丙向愛興風作浪,
一句挑撥離間
結果兩人竟大打出手
以上情節,在現實生活中時有所聞


在網路也不例外
在這裡誰也沒拿好處
一兩句不順耳的話
大家相處久,有道:知性好相處
偏偏有一種愛挑風涼話
誰是誰一看記錄就知道
那個某丙
在這裡:
有空看一下版規http://bbs.mychat.to/notice.php?fid=7#7
版主對一切的管理行為保留最終解釋權
理由由我編:如影響他人情緒
下場:
一篇扣500,外加禁言一個月


[ 此文章被12191219在2009-03-23 16:05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數位聯合 | Posted:2009-03-23 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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