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kb19791109 于 2009-03-19 09:17 发表的 :
这个所谓的增加价值限度内,就是修缮之最高限额。
至于多少是成立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契约内 契约写多少就是多少
但不可以超过契约的价额,超过了就不能列入优先序列。
契约定多少价额,在签定前,定作人与承揽人本来就要讲清楚了。
再者,限定价额本来就不用人来鉴定,这根本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问题,鉴定人又有什么作用呢?
而且法条也是说限额内有优先权,反面解释,超过了,当然是失去优先权了。
如果有错,请指正,反正我又不是专家。
1.房屋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并非订定承揽契约时所能认定。应如kch发丽人大所云,交由建筑公司之专业鉴定。
2.于订定承揽契约时,定作人与承揽人所约定者系工作完成之报酬,非房屋修缮所为之增加之价值。如契约限定承揽人仅能为该工作物带来定作人所愿意并能认可之范围内价值,该约定即有悖于公序良俗之嫌。
3.民法513条之抵押权,系应办理登记之法定抵押权,原则上依登记顺位定之,然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而为登记者,应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4.立法理由: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缮而增加其价值,则就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因修缮报酬所设定之抵押权,当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始为合理,爰增订第四项。
5.为免对法条产生混淆,试比较民法第506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PS.当否为专家,先不待言;然应秉持副版主之风范,岂能言“反正我又不是专家“此类之话。否则助人之善心,去大半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