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2樓的解答:
案例一:
1題示請求權基礎不明,所以債權人的請求權時效適用哪個法條便無從得知。
2依題示,也看不出來甲死亡時,乙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適用民法140條的前提是-甲死亡時,乙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更精確的說,必須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例如本題因債務人死亡致 義務人不確定),始有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若符合前述情形,本題即得適用民法第140條)。
3如果甲死亡時,乙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於乙向甲之繼承人討債時,甲的繼承人當然可以時效抗辯 (民法第144條第一項)。
如果乙向甲之繼承人討債時,乙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甲的債務由其繼承人承受(1148條)。
但是如果符合拋棄繼承(1174條)或限定繼承(1154條)的要件,仍得視情形選擇拋棄繼承或是 限定繼承。當然,也可以選擇父債子還(概括繼承)。此種情形,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的規定(125~ 147條),都有適用的。
案例二:
1案例事實的確有點奇怪-A向法院呈報財產(不知道依何規定?無人承認的繼承嗎?既有A繼承人就不符 合無人承認繼承之要件),並請法院通知B、C兩兄弟,經過..通知期限過後,法院宣告讓A取得此遺
產???-既然法院知道尚有BC二位繼承人,即便通知不到,也不可能宣告讓A取得遺產。
在土地登記實務上,繼承人無法全部會同的情形,是無法依法院宣告失權的,因為依民法第1148條及 第759條之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繼承人就已經取得遺產的所有權,即便是土地未經繼承登 記亦同。在明知尚有BC二繼承人之情形,法院依何規定宣告讓A取得該土地呢?我想這一點是希望樓主 能夠加以釐清的。
2ABC三人對甲遺產的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1138條,1141條),其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1223條第一款)。甲以遺囑把其所有財產給A,已侵害BC之特留分(違反第1187條)。
3題示情形,無論如何,BC繼承甲的遺產的權利被侵害是事實,BC得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向甲請求返還
(請求權基礎同2樓的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