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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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見解認為第二項可能違憲,查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命令,均未規定登記在某地戶籍必須該當居住在該地多久以及詳細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基於人民有行動遷徙的自由,人民喜歡在哪個戶籍上登記,事實上行政單位多尊重人民的選擇,因此如果某A常住新竹縣但偶而也住台北市,某A為了福利的理由而登記戶籍在台北市,事實上並沒有傷害到任何人的權益,因為當他做把戶籍登記在台北市這個選擇的時候,基於戶籍法上的規定一人同時只能有一戶籍,他也放棄了他在新竹設籍的權益,而使得將來新竹縣某些方面福利改變比台北更好的時候,他也因而享受不到,因此某A只是在自己權益中作選擇並不會妨害他人權益,對公共利益也沒多大的妨礙。
因此刑法146的立法目的,顯得就有些過度,蓋依其意旨可以這麼說,立法院認為要貫徹投票的真實性,而真實性又要靠住在該地的人來投票才能維繫,可是不論從事實上或是從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的權利而言,人民是否住在某地應該由國家來判斷為宜,還是由人民自行選擇為宜,在選舉法規上事實上也已經做了一些判斷,也就是必須在選舉前一定的期間之前遷入某地設籍,才能合法取得該次選舉的投票權,現在立法院為了維護投票的真實性,卻忽略了戶籍登記本身就是靠人民主動去向政府聲請登記,而不是由政府去查後再判斷某人應設籍在哪的事實。而該事實之所以成為戶籍法立法的方向及常態,正是基於人民一方面有遷徙的自由,一方面由政府去判斷會造成成本效益的過度損耗,從而使要保障的法益與實施的手段不成比例。
況且基於前述的理由,既然選舉法規已經規定相當期間之前要設籍在某地才有該地的投票權,且戶籍法上也已規定每人同時只能有ㄧ戶籍,那麼基於人民的遷徙自由,為何不能肯認某A設籍於台北市就是其在遷徙自由、實施公民權以及其他相關福利等等權益中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選擇呢,而這樣的肯認對政府的成本效益而言應該也是比較能符合最大福祉的目的啊。
如果依現行法146第2項的規定,為了保持選舉真實性的完全純潔,首先戶籍法與該法的規範就有了衝突,因為從戶籍法中也找不到任何一條規定要在某地怎樣居住(1月要居住滿幾小時以上),才能在該地設籍的規定,蓋因戶籍法的目的本來就不是主要為了選舉而制定的,從而使得法院在判斷所謂"虛偽遷徙戶籍"這一構成要件時就有相當的困難,並會造成相當的成本。
縱使我們認為該成本是必須的,那也會形成另一個違憲的理由,即該虛偽遷徙戶籍的審查,為何不在某A登記時即予以審查,因為在登記時審查,既阻卻了某A接下來犯罪的可能,也使得該選舉的真實性得以維護,更使法院不必再做審查。因此在登記時或登記後數月間即作審查,就可免入人民於罪(至少是比較輕的罪),而又可保護立法諸公所要維護的選舉真實性,比選舉事後再來審查處罰,更能圓滿達成所要達到的目的(選舉都已經選出來了啊)。
如果我們認為不應過度監控人民,應該讓人民有自行選擇的權利,也不必浪費這麼多無謂的成本去維護一個很難說得清是否真正維護成功的"選舉一定要由住在該地某長時間的人民投票"的真實性原則。而透過人民對所有權利福利的自行抉擇,更可以合適的分配所有權利成本衝突的最大福祉的話,那麼現行選舉法規定要在某個期間之前辦好戶籍才能投票,應該是已經該當一個較大公眾福利的原則。而真正可能要檢討的是,該期間是不是過短,使得意圖操控選舉的人士有機可乘呢?
綜上所述,既然已經有一個手段可以不必侵害人民那麼多的權利,也不必耗費國家那麼多的審查成本,而且也可能反而是較符合增進較大公共福祉的目的時,我們實在是沒有必要多此一舉去制定一個刑法來維護一個很可能沒有原來想像中美好的假象。因此基於比例原則,刑法146第2項實有違憲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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