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iferydog
|
分享:
▲
▼
个人见解认为第二项可能违宪,查户籍法、户籍法施行细则等相关法规命令,均未规定登记在某地户籍必须该当居住在该地多久以及详细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基于人民有行动迁徙的自由,人民喜欢在哪个户籍上登记,事实上行政单位多尊重人民的选择,因此如果某A常住新竹县但偶而也住台北市,某A为了福利的理由而登记户籍在台北市,事实上并没有伤害到任何人的权益,因为当他做把户籍登记在台北市这个选择的时候,基于户籍法上的规定一人同时只能有一户籍,他也放弃了他在新竹设籍的权益,而使得将来新竹县某些方面福利改变比台北更好的时候,他也因而享受不到,因此某A只是在自己权益中作选择并不会妨害他人权益,对公共利益也没多大的妨碍。
因此刑法146的立法目的,显得就有些过度,盖依其意旨可以这么说,立法院认为要贯彻投票的真实性,而真实性又要靠住在该地的人来投票才能维系,可是不论从事实上或是从宪法保障人民迁徙自由的权利而言,人民是否住在某地应该由国家来判断为宜,还是由人民自行选择为宜,在选举法规上事实上也已经做了一些判断,也就是必须在选举前一定的期间之前迁入某地设籍,才能合法取得该次选举的投票权,现在立法院为了维护投票的真实性,却忽略了户籍登记本身就是靠人民主动去向政府声请登记,而不是由政府去查后再判断某人应设籍在哪的事实。而该事实之所以成为户籍法立法的方向及常态,正是基于人民一方面有迁徙的自由,一方面由政府去判断会造成成本效益的过度损耗,从而使要保障的法益与实施的手段不成比例。
况且基于前述的理由,既然选举法规已经规定相当期间之前要设籍在某地才有该地的投票权,且户籍法上也已规定每人同时只能有ㄧ户籍,那么基于人民的迁徙自由,为何不能肯认某A设籍于台北市就是其在迁徙自由、实施公民权以及其他相关福利等等权益中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呢,而这样的肯认对政府的成本效益而言应该也是比较能符合最大福祉的目的啊。
如果依现行法146第2项的规定,为了保持选举真实性的完全纯洁,首先户籍法与该法的规范就有了冲突,因为从户籍法中也找不到任何一条规定要在某地怎样居住(1月要居住满几小时以上),才能在该地设籍的规定,盖因户籍法的目的本来就不是主要为了选举而制定的,从而使得法院在判断所谓"虚伪迁徙户籍"这一构成要件时就有相当的困难,并会造成相当的成本。
纵使我们认为该成本是必须的,那也会形成另一个违宪的理由,即该虚伪迁徙户籍的审查,为何不在某A登记时即予以审查,因为在登记时审查,既阻却了某A接下来犯罪的可能,也使得该选举的真实性得以维护,更使法院不必再做审查。因此在登记时或登记后数月间即作审查,就可免入人民于罪(至少是比较轻的罪),而又可保护立法诸公所要维护的选举真实性,比选举事后再来审查处罚,更能圆满达成所要达到的目的(选举都已经选出来了啊)。
如果我们认为不应过度监控人民,应该让人民有自行选择的权利,也不必浪费这么多无谓的成本去维护一个很难说得清是否真正维护成功的"选举一定要由住在该地某长时间的人民投票"的真实性原则。而透过人民对所有权利福利的自行抉择,更可以合适的分配所有权利成本冲突的最大福祉的话,那么现行选举法规定要在某个期间之前办好户籍才能投票,应该是已经该当一个较大公众福利的原则。而真正可能要检讨的是,该期间是不是过短,使得意图操控选举的人士有机可乘呢?
综上所述,既然已经有一个手段可以不必侵害人民那么多的权利,也不必耗费国家那么多的审查成本,而且也可能反而是较符合增进较大公共福祉的目的时,我们实在是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去制定一个刑法来维护一个很可能没有原来想像中美好的假象。因此基于比例原则,刑法146第2项实有违宪之嫌。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财富:200 (by 12191219) | 理由: 乃政治条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