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8883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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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謝您 2.只能等高檢署之裁決,但無法定期限不知等到何時,哀哉!!!!! 3.若不等高檢署裁定另以代表人為被告或被告欄填寫不詳而提起新訴訟,可否呢!!有無違一事不再審理原則 呢!! 或被檢察官斥喝浪費司法資源呢!! 不論以法人或代表人或不詳均指同一事件,檢察官應就事實審定之或給於補正機會,至訴訟輔導處詢問謂只輔導程序問題不回答實體問題,煩煩煩!!!! 4.個資法41條刑事處罰未明文過失犯亦罰,對法人、對代表人又是否不同呢 不論處罰法人或代表人均屬同一機關且由其代表人去負責處理故此時之區分法人與代表人有何意義,徒困擾人民,這才是真正浪費民脂民膏! 5.若只因法人不可刑事被告則如此簡單,聲請再議何須拖延快2個月,遙遙無期,毫無效益可 言!! 6.被此事折磨,困擾不已,若有咾叨言語上請見諒!! 7.感謝您提供之寶貴意見 懇請續四較為荷! 謝謝!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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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0 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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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8883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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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再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此次以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被告 2.純就法論法:個資法2條之8以闡明非公務機關含自然人、法人、其他團體,以明文適用對 象,故41條之刑事處罰自應含法人,因無庸置疑,否則無須以法條列舉出來其適用對象,詢 問多人謂刑法無法人不得為被告之明文規定,之所以會有法人不得為被告,乃引用54年之 判例來論之,然時空環境變遷因應科技犯罪之新態樣,故另立個資法以因應之,亦以其法2 條之8明文規定器適用對象,且其41條可楚有期徒刑或罰金,並費一定只能坐牢。 3.同一案件、事實相同,只因法人與代表人之關係來論起訴或不起訴,若不以整體訴訟事實 來論之,顯非法之意義,如今須作2次提告,徒浪費司法資源與浪費民指民膏, 有些情事法人與代表人可區分並有其實益,如您所例,然有些情事並無實益徒增困擾,又 個資法已明文規定,為何如此簡單思維,已向高檢署聲請之再議何須遲遲不決呢!!! 4.你我之論述純交流,影響不了高官們決定,若能引經據典或有可能!! 5.經歷這些情事,對司法有許許多多失望與許許多多怨言,如憲法16條:人民有訴訟權,然自 訴卻強制須委託律師方可訴訟,顯受利益團體影響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亦顯非憲法之意 義,哀哉!!非哉!! 6.謝謝!謝謝!! 晚安!!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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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2 2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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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8883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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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機關以處理近2年了,一再以「續行妥處逕復」回函,時效已快消滅了, 且此乃個資法之刑事處罰,若非時空環境之變遷,應付犯法新態樣,故另立個資法已因應 之。 2.依法論法,個資法2條之8既已闡明適用對象而論其不起訴是否是當,其他時麼較重之迷 思,純屬想太多吧! 3.適用何種法律,刑法、民法、行政法、個資法………要視情節而論處,並非均能成立。 4.要依條文觀之何者式用法人、何者是用法定代理人或何者可同時適用 個資法既已有條文闡明其適用對象,何以不依法起訴之探討 5.謝謝!!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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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4-08-14 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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