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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7年普考,請求解惑,謝謝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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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7年普考,請求解惑,謝謝啦!
三、甲向乙借款1000 萬元,由甲自己提供價值600 萬元的A 地,再商請丙提供價值
400 萬元的B 屋,同時設定普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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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3-13 05:14 |
kb19791109
級別:
帳號封鎖
x19
x113
分享:
▲
我簡單來論述一下,如果說的不好請見讓
學理上稱為共同抵押權。就本題來說所涉及之有關共同抵押權之規定,在立法例
上主要有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與限制主義,價額比例分擔主義與優先負擔主義。
玆說明其意義如下:
(一)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指共同抵押權人對於拍賣何一抵押物予以取償,有其自由之選
擇權;若對其自由選擇權加以限制者,則稱為限制主義。例如民法第875 條
(二)價額比例分擔主義,係指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分擔債權金額。所謂優先負擔主義,係
指由某特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清償擔保債權而言。
以我國來說,民法原則上採價額比例分擔主義(第875 條之3),惟拍賣之數抵押物中如有為債務人所有者,則採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優先負擔主義(第875 條之1)。
而本題做為共同擔保之抵押物中,有債務人甲所有之A地,亦有第三人丙所有之B 屋,依民法第875 條之1 規定:「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若說的不好請指教^^
法律之核心在於:尊重
看輕別人,只會讓別人更看不起
x
0
[1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3-13 14:04 |
MyChat 數位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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