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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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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7年普考,请求解惑,谢谢啦!

三、甲向乙借款1000 万元,由甲自己提供价值600 万元的A 地,再商请丙提供价值
400 万元的B 屋,同时设定普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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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3 05:14 |
kb19791109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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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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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简单来论述一下,如果说的不好请见让
学理上称为共同抵押权。就本题来说所涉及之有关共同抵押权之规定,在立法例
上主要有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与限制主义,价额比例分担主义与优先负担主义。
玆說明其意义如下:
(一)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指共同抵押权人对于拍卖何一抵押物予以取偿,有其自由之选
择权;若对其自由选择权加以限制者,则称为限制主义。例如民法第875 条
(二)价额比例分担主义,系指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分担债权金额。所谓优先负担主义,系
指由某特定抵押物卖得之价金,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而言。
以我国来说,民法原则上采价额比例分担主义(第875 条之3),惟拍卖之數抵押物中如有为债务人所有者,则采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应优先负担主义(第875 条之1)。
而本题做为共同担保之抵押物中,有债务人甲所有之A地,亦有第三人丙所有之B 屋,依民法第875 条之1 规定:「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若说的不好请指教^^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3 1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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