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759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huowwx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民法]97年普考,请求解惑,谢谢啦!

三、甲向乙借款1000 万元,由甲自己提供价值600 万元的A 地,再商请丙提供价值
400 万元的B 屋,同时设定普通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3 05:14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鲜花 x1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简单来论述一下,如果说的不好请见让
学理上称为共同抵押权。就本题来说所涉及之有关共同抵押权之规定,在立法例
上主要有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与限制主义,价额比例分担主义与优先负担主义。
玆說明其意义如下:
(一)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指共同抵押权人对于拍卖何一抵押物予以取偿,有其自由之选
择权;若对其自由选择权加以限制者,则称为限制主义。例如民法第875 条
(二)价额比例分担主义,系指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分担债权金额。所谓优先负担主义,系
指由某特定抵押物卖得之价金,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而言。
以我国来说,民法原则上采价额比例分担主义(第875 条之3),惟拍卖之數抵押物中如有为债务人所有者,则采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应优先负担主义(第875 条之1)。
而本题做为共同担保之抵押物中,有债务人甲所有之A地,亦有第三人丙所有之B 屋,依民法第875 条之1 规定:「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时拍卖时,拍卖之抵押物中有为债务人所有者,抵押权人应先就该抵押物卖得之价金受偿。」
若说的不好请指教^^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13 14:04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055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