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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ki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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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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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倒地了一口一'''',法律真是一门有够高深的玩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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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01:24 |
ohapopo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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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根据 Dragon-Q 大大的引述
不管甲最终是有罪无罪
丙都不能再提告了 是吗?
(六页看下来 只看到强者的车尾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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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02:10 |
往真里修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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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大你也真是的
ㄧ开始就贴「67年10次刑议」这支大老二出来不就得了
是要故意练笔吗??
考试可不能携带键盘喔.......
x
1
[52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
2011-12-21 11:55 |
TJQAZ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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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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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大你真是咸咸每袋子~~~
这一篇一开始出来不就结了~~
还在那~~~~~玩~~
当心被咬~~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x
1
[5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16:03 |
Dragon-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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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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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hapopo 于 2011-12-21 02:10 发表的 :
所以根据 Dragon-Q 大大的引述
不管甲最终是有罪无罪
丙都不能再提告了 是吗?
(六页看下来 只看到强者的车尾灯
)
对于丙的部份,实务是认为乙的部份下有罪或无罪之判决,会因为既判例的扩张
及于丙的部份而确定,导致确定之后丙无法在提出告诉~~~
车尾灯!?O大太台举了,其实考试怎么写,并分甲乙说,最后结论:
基于实务见解认为一行为仅受一次审判,故乙之部分由法院判决确定,基于既判例
物之扩张其效力急于丙部分,故丙再行告诉之行为不合法。(餐最高法院67年
第10次刑庭决议)...这样就可以写的跟真的一样!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x
1
[5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19:12 |
Dragon-Q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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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篇决议我早就提过了!只是没有附决议内容,
直接打『67-10刑决』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x
0
[5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19:28 |
本炉主出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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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
基于『刑诉』之目的,必须对犯罪事实需予以判断、认定,才可对于『确定的事实、确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才能达到刑法之目的!
一事不再理:
是指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只接受国家
『一次』司法判断,并且并不能没有接受判断!其目的当然是避免『重复评价、使被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基于刑法的目的,对于未受国家司法调查之事实,仍然必须接受调查!
本题中,甲的确是一个行为,同时撞到了乙跟丙,而乙亦对甲提起告诉
~~~~~
但就告诉乃论罪之性质,是该刑事犯罪是否要接受国家追诉、处罚,完全取决于被害人
~~~~
如果被害人不提告诉,则国家不能介入调查!因此基于此种原因,告诉亦属诉讼条件
~~~~
如果欠缺此告诉诉讼条件,法官是不得对此犯罪事实做实体审判
~~~~~
只能做
『不受理判决』
因此就
甲一个行为,同时撞到了乙跟丙之案件,因为乙已经提起告诉:
(1)
就起诉而言:
因为是单一案件,所以起诉效力及于乙跟丙部分。
(2)
就法官审理而言:
基于犯罪事实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要审判、有无具备诉讼条件来看,整个案件
『
只有乙有提起告诉』
,所以法院只能
就乙之部分予以审判
;至于丙,因为没有提告,欠缺诉讼条件~~~~~~~~~
法院怎么能做实质审理呢?
(3)
所以此决议一开始就出现破绽了!
『
系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其触犯之数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均属相同,且系以一行为犯之
』~~~~~~法官
根本就无法对丙的部分做事实认定,何以认为甲的行为对丙成立伤害罪!
只因为乙跟丙同时一起被撞,所以甲跟乙的事实
『
也一样
』?~~~~~如果甲对丙之部分是『
有罪
』呢?!~~~~~~~~~所以丙部分的事实『
尚未接受国家司法判断
』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x
0
[5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1:29 |
本炉主出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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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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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Dragon-Q
:
刑法的处罚方式,以
『数罪并罚』为原则,想像竞合、结合犯为例外,其中依刑法55条:一行为
触犯
数罪名,从一重处断。其数罪并罚
『
裁判确定前犯数罪
』,两者最大不同,是以『行为人之行为数』来区分:
如行为人以一个行为,不管触犯几个罪名,当然还是一定
『
只处罚一次
』~~~~~但前提是『
此数罪名都必须成立
』,否则就『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就本题而言:
甲一个行为,同时撞到了乙跟丙,结果甲无罪
~~~~
那么甲要
『
如何从一重处断
』?因为乙说一开始就表明:
某甲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其触犯之数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均属相同,
且系以一行为犯之
~~~~~~~~~
既然甲一个行为之乙部为无罪,且丙之部分又受乙部无罪判决效力所及~~~~所以甲从『
无罪
』予以处断????????
像话吗?是不是没有成立数罪,却用想像竞合处断~~~~~~~是不是
『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
刑法55条:一行为
触犯
数罪名,从一重处断,是告知法官
『
如何量刑
』~~~~但是量刑的前提是『
犯罪必须成立
』,罪名不成立,
如何论科刑?
~~~~~~~~~所以乙说是不是出现『
极大的破绽
』,因为
无罪就等于犯罪吗?
~~~~~~~~~既然不是那不就代表甲的一行为『
并没有全部成立犯罪
』~~~~不符想像竞合要件,所以还是回归数罪并罚!甲撞乙、甲撞丙则分成两个行为来看待!此时甲的行为即非属一行为『因为刑法评价的一行为,必须是
犯罪行为
,才有处罚的必要;如果行为一部无罪,此部
就不是犯罪行为
!应与
犯罪行为
分开,而论以数行为』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x
0
[5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1:32 |
本炉主出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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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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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
此时回到
一事不再理原则:
是指一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只接受国家
『一次』司法判断,并且并不能没有接受判断!其目的当然是避免『重复评价、使被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基于刑法的目的,对于未受国家司法调查之事实,仍然必须接受调查!
基于刑法之罪数与刑诉之案件数需一致,避免违反控诉原则;因此刑法上之数行为,在刑诉上是
『
数案件
』,就本题而言~~~~~~~
丙部分的事实『
尚未接受国家司法判断
』,刑法的论罪上『
又属数行为
』,所以就刑诉上是属『
数案件
』
此时回到乙说~~~~因为此决议就是采乙说!
某甲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其触犯之数罪名之犯罪构成要件均属相同,
且系以一行为犯之,依据一行为仅应受一次审判之原则
,其应否受刑事制裁,
已因前一确定判决所为无罪之谕知而确定
,此与连续犯之数行为及牵连犯有方法结果之情形不同,不容再为其他有罪或无罪之实体判决,是对于后起诉者,参照本院二十八年沪上字第四三号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号解释,应为免诉判决,如仍为有罪之判决确定者其判决显属违法。至于甲说意见,若就连续犯、牵连犯有数行为之情形而论,固无不合,但本例想像竞合犯仅有一行为,其情形显有不同。
(1)
乙之部分无罪,丙的部分尚未审理
~~~~~
如何论以
『
触犯数罪
名
』?
(2)
刑法上的
『一行为』,本身就是『
犯罪行为
』~~~~~~甲无罪部分,怎么会
属于犯罪行为之一部?
(3)
既然是数行为,刑诉上则属『
数判决
』,怎么会
已因前一乙确定判决所为无罪之谕知而确定?
(4)
依你所谓:
一行为仅应受一次审判之原则
~~~~~
既然乙的部分无罪,丙的部分
尚未审理,就应该予以审理!
~~~~
所以丙还是可以提告!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x
0
[5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1:56 |
本炉主出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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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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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gon-Q
:
不过你提的决议倒是有个益处
~~~~
就是推翻你之前的
『
无罪限制起诉效力说
』!
乙说:
以一行为犯之,依据一行为仅应受一次审判之原则
,其应否受刑事制裁,
已因前一确定判决所为无罪之谕知而确定
你又说:
实务是认为乙的部份下有罪或无罪之判决,会因为既判例的扩张及于丙的部份而确定,导致确定之后丙无法在提出告诉~~~
奇怪了!你说检察官起诉一部无罪,起诉效力
就不急于他部
~~~~
所以他部是没有起诉效力所及,法官不得对他部做审理、判决!
但是基于控诉原则
~~~
没有起诉,就没有判决
,那么他部既然没有受起诉效力所及,那为什么
会有判决效力、既判力扩张
的问题!
~~
因为
没有受起诉效力所及,他部怎么可能会视同作出判决、判决已确定?
怎么你的
【实务见解】
前后不一致呢
?????????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x
0
[5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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