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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ki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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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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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倒地了一口一'''',法律真是一門有夠高深的玩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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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01:24 |
ohap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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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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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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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根據 Dragon-Q 大大的引述
不管甲最終是有罪無罪
丙都不能再提告了 是嗎?
(六頁看下來 只看到強者的車尾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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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5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02:10 |
往真裏修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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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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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大你也真是的
ㄧ開始就貼「67年10次刑議」這支大老二出來不就得了
是要故意練筆嗎??
考試可不能攜帶鍵盤喔.......
x
1
[52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
2011-12-21 11:55 |
TJQAZ
級別:
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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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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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大你真是鹹鹹每袋子~~~
這一篇一開始出來不就結了~~
還在那~~~~~玩~~
當心被咬~~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x
1
[5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16:03 |
Dragon-Q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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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引用 ohapopo 於 2011-12-21 02:10 發表的 :
所以根據 Dragon-Q 大大的引述
不管甲最終是有罪無罪
丙都不能再提告了 是嗎?
(六頁看下來 只看到強者的車尾燈
)
對於丙的部份,實務是認為乙的部份下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會因為既判例的擴張
及於丙的部份而確定,導致確定之後丙無法在提出告訴~~~
車尾燈!?O大太台舉了,其實考試怎麼寫,並分甲乙說,最後結論:
基於實務見解認為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故乙之部分由法院判決確定,基於既判例
物之擴張其效力急於丙部分,故丙再行告訴之行為不合法。(餐最高法院67年
第10次刑庭決議)...這樣就可以寫的跟真的一樣!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x
1
[5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19:12 |
Dragon-Q
級別:
小有名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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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這篇決議我早就提過了!只是沒有附決議內容,
直接打『67-10刑決』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x
0
[5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1 19:28 |
本爐主出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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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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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Dragon-Q
:
基於『刑訴』之目的,必須對犯罪事實需予以判斷、認定,才可對於『確定的事實、確定的個人』予以處罰~~~~才能達到刑法之目的!
一事不再理:
是指一個人的犯罪行為,必須只接受國家
『一次』司法判斷,並且並不能沒有接受判斷!其目的當然是避免『重複評價、使被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當然,基於刑法的目的,對於未受國家司法調查之事實,仍然必須接受調查!
本題中,甲的確是一個行為,同時撞到了乙跟丙,而乙亦對甲提起告訴
~~~~~
但就告訴乃論罪之性質,是該刑事犯罪是否要接受國家追訴、處罰,完全取決於被害人
~~~~
如果被害人不提告訴,則國家不能介入調查!因此基於此種原因,告訴亦屬訴訟條件
~~~~
如果欠缺此告訴訴訟條件,法官是不得對此犯罪事實做實體審判
~~~~~
只能做
『不受理判決』
因此就
甲一個行為,同時撞到了乙跟丙之案件,因為乙已經提起告訴:
(1)
就起訴而言:
因為是單一案件,所以起訴效力及於乙跟丙部分。
(2)
就法官審理而言:
基於犯罪事實由被害人決定是否要審判、有無具備訴訟條件來看,整個案件
『
只有乙有提起告訴』
,所以法院只能
就乙之部分予以審判
;至於丙,因為沒有提告,欠缺訴訟條件~~~~~~~~~
法院怎麼能做實質審理呢?
(3)
所以此決議一開始就出現破綻了!
『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
』~~~~~~法官
根本就無法對丙的部分做事實認定,何以認為甲的行為對丙成立傷害罪!
只因為乙跟丙同時一起被撞,所以甲跟乙的事實
『
也一樣
』?~~~~~如果甲對丙之部分是『
有罪
』呢?!~~~~~~~~~所以丙部分的事實『
尚未接受國家司法判斷
』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x
0
[56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1:29 |
本爐主出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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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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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Dragon-Q
:
刑法的處罰方式,以
『數罪併罰』為原則,想像競合、結合犯為例外,其中依刑法55條:一行為
觸犯
數罪名,從一重處斷。其數罪併罰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兩者最大不同,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數』來區分:
如行為人以一個行為,不管觸犯幾個罪名,當然還是一定
『
只處罰一次
』~~~~~但前提是『
此數罪名都必須成立
』,否則就『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就本題而言:
甲一個行為,同時撞到了乙跟丙,結果甲無罪
~~~~
那麼甲要
『
如何從一重處斷
』?因為乙說一開始就表明:
某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且係以一行為犯之
~~~~~~~~~
既然甲一個行為之乙部為無罪,且丙之部分又受乙部無罪判決效力所及~~~~所以甲從『
無罪
』予以處斷????????
像話嗎?是不是沒有成立數罪,卻用想像競合處斷~~~~~~~是不是
『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
刑法55條:一行為
觸犯
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是告知法官
『
如何量刑
』~~~~但是量刑的前提是『
犯罪必須成立
』,罪名不成立,
如何論科刑?
~~~~~~~~~所以乙說是不是出現『
極大的破綻
』,因為
無罪就等於犯罪嗎?
~~~~~~~~~既然不是那不就代表甲的一行為『
並沒有全部成立犯罪
』~~~~不符想像競合要件,所以還是回歸數罪併罰!甲撞乙、甲撞丙則分成兩個行為來看待!此時甲的行為即非屬一行為『因為刑法評價的一行為,必須是
犯罪行為
,才有處罰的必要;如果行為一部無罪,此部
就不是犯罪行為
!應與
犯罪行為
分開,而論以數行為』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x
0
[5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1:32 |
本爐主出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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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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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Dragon-Q
:
此時回到
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指一個人的犯罪行為,必須只接受國家
『一次』司法判斷,並且並不能沒有接受判斷!其目的當然是避免『重複評價、使被告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當然,基於刑法的目的,對於未受國家司法調查之事實,仍然必須接受調查!
基於刑法之罪數與刑訴之案件數需一致,避免違反控訴原則;因此刑法上之數行為,在刑訴上是
『
數案件
』,就本題而言~~~~~~~
丙部分的事實『
尚未接受國家司法判斷
』,刑法的論罪上『
又屬數行為
』,所以就刑訴上是屬『
數案件
』
此時回到乙說~~~~因為此決議就是採乙說!
某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
,其應否受刑事制裁,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
,此與連續犯之數行為及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是對於後起訴者,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至於甲說意見,若就連續犯、牽連犯有數行為之情形而論,固無不合,但本例想像競合犯僅有一行為,其情形顯有不同。
(1)
乙之部分無罪,丙的部分尚未審理
~~~~~
如何論以
『
觸犯數罪
名
』?
(2)
刑法上的
『一行為』,本身就是『
犯罪行為
』~~~~~~甲無罪部分,怎麼會
屬於犯罪行為之一部?
(3)
既然是數行為,刑訴上則屬『
數判決
』,怎麼會
已因前一乙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
(4)
依你所謂:
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
~~~~~
既然乙的部分無罪,丙的部分
尚未審理,就應該予以審理!
~~~~
所以丙還是可以提告!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x
0
[5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1:56 |
本爐主出馬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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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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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Dragon-Q
:
不過你提的決議倒是有個益處
~~~~
就是推翻你之前的
『
無罪限制起訴效力說
』!
乙說:
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
,其應否受刑事制裁,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
你又說:
實務是認為乙的部份下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會因為既判例的擴張及於丙的部份而確定,導致確定之後丙無法在提出告訴~~~
奇怪了!你說檢察官起訴一部無罪,起訴效力
就不急於他部
~~~~
所以他部是沒有起訴效力所及,法官不得對他部做審理、判決!
但是基於控訴原則
~~~
沒有起訴,就沒有判決
,那麼他部既然沒有受起訴效力所及,那為什麼
會有判決效力、既判力擴張
的問題!
~~
因為
沒有受起訴效力所及,他部怎麼可能會視同作出判決、判決已確定?
怎麼你的
【實務見解】
前後不一致呢
?????????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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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1-12-22 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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