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1-12-20 12:11 發表的 :
我說了不該說的話,問了不該問的問題,所以編輯掉(跪)
不用跪啦,因為你問的題目已經是考古題了!至於丙可不可以再提告訴:
實務表態67年10次刑議~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
]提 案:院長交議: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
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
同一法院又另就某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部分,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對於該判
決有罪確定之後一判決,是否違法 ?有下列二說:討論意見:
甲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就其行為之一部,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已經為實體之裁判,如果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裁判之部分者,係指已裁判部分
為有罪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無罪之裁判在內。某甲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問題,尤無無罪判決之效力及於有罪判決之可言。因而對
於後一確定判決,不發生違法問題。
乙說:某甲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
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應否受刑事制裁,已因前一確定判
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數行為及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情形不同,不
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是對於後起訴者,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
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其判決顯屬違法。至於甲說意見,若就連續犯、牽連犯有數行為之情形而論,固無不
合,但本例想像競合犯僅有一行為,其情形顯有不同。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決 議: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
均受輕傷。某乙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
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
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
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
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
判決顯屬違法。 (同乙說)
以上是實務的決議內容,至於考試怎麼寫:
題目小:可以區分甲說/乙說,最後再提67-10決議的結果就是採乙說。
題目大:就直接些寫實務見解,還後括弧『附帶說明:亦有學說見解認為........
...直接以簡短的方式寫出核心...』
至於回到本題,丙可不可以題告!不行,因為理由是
藍色的的部份!(很瞎的部份,但是
考試還要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