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17:04 發表的:
1. 第7、8之問題,請參照第六樓:
本爐主是依版主的題目作依據~~~~丙是再法院做出判決後提起告訴,當然是【告訴不合法】!請參刑訴248~~~~~這是法條問題,身為考生的你,怎會不知其疑義!
.......
丙是再法院做出判決後提起告訴,當然是【告訴不合法】!請參刑訴248~~~~~這是法條問題,身為考生的你,怎會不知其疑義!
-那刑訴248是啥!?
[pre]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這跟丙度不得再告有啥關連性!?還是我要翻新刑訴!?
ps:我確實是考生,但我的類科好像不考新刑訴!
[/pre]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17:04 發表的:
2. 第九個問題:
(1) 你問的問題,我不懂,我並沒有對既力做實際的探討!請你說明我哪一樓有做既判力之探討!
且就此發言:
因此就如同前面本爐主所說:『訴訟條件之欠缺,並未改變實體刑法罪數或事實之認定』(難道丙之告訴不合法,代表甲從沒有撞傷過丙嗎?)
~~~~~~~~~所以就丙之部份:
(1)事後認定甲有罪:
但是丙之告訴不合法,只能在乙之判決諭知不受理
(2)事後認定甲無罪:
非屬刑法上之【實質、裁判上一罪】~~~即以數罪論~~~訴訟上為
數案件,但是整個起訴範圍【只限於乙,不即於丙~~~~~有罪有
罪不可分,只有有罪有罪之間才會有起訴效力】~~~~~~基於控訴
原則,丙之部分,不但沒有【諭知不受理】,而且還是"連提都不能提"
並未涉及到”既判力”?~~~~昨天夜深了,所以………本爐主理解!
.......
我的問題還是很簡單~為啥丙告訴不合法!?(回復到這你會發現我的問題都在這裡
打轉,因為從未見到理由再哪!?)
ps:昨晚何止夜深!?我還跑出去喝兩杯~~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17:04 發表的:
(2)主要核心在於不要因為起訴部分無罪,而牽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擴張,
因為這樣及不利於被告!~~~~問題很大歐!
A. 甲打傷A、B、C,檢察官就以甲打A起訴~~~~是不是起訴效力亦即於B、
C!結果A無罪,但是問題來了!
單一案件是ㄧ個起訴共同體: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今天對甲打A之起訴,就法官而言,此起訴是對甲打A、B、C整體事件一併起訴,所以A無罪又如何,A、B、C均屬單一案件範圍內,法官照樣可以就B、C爽快
以267做出判決,根本不須理會A有罪、無罪!
.......
是嘛!我的意思是檢察官起訴A罪,法官認為未起訴之BC罪與A罪為單安一案件,但卻無法
認定A罪犯事實,這樣不得任意擴張再審理BC罪~而不是爽快的審光!?」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17:04 發表的:
B. 就算法官會理會A有罪、無罪!,依你『不要因為起訴部分無罪,而牽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擴張,因為這樣及不利於被告!』做反面解釋:
只要A有罪,就可以再(單一案件) 任意擴張、任意不利於被告!那麼以無罪做為限縮起訴效力,根本作用不大!
C. 如果是基於避免牽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擴張,因為這樣及不利於被
告!~~~~那就學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因制度』不就好了!
因為訴因制度是避免對被告造成【突擊裁判】,因此當檢察官僅就甲打A之事由、罪名紀載於起訴書,事後發現甲是同時打A、B、C~~~~~不論法官對甲打A審理為何,一律判無罪!因為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之事實不符,根本沒有起訴效力延伸的餘地!檢察官只能重新做事實變更,再行起訴!幹嘛還去討論起訴效力及來及去~~~~~~是不是比你所謂:不為起訴部分無罪,而牽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擴張有效多了!~~~~~~~~怎麼身為國考生的你,沒有探究到這種國考不會出現的問題?
.......
一你覺得267以學理精神不違反不訴不裡!?
二我是國考生~英美法制度我知道~不用你說明,我問你,台灣是不是採『訴因制度』!??!根
本就是!而且,應該是說刪除單一性/同一性的問題!然而『
因此當檢察官僅就甲打A之事由、罪
名紀載於起訴書,事後發現甲是同時打A、B、C~~~~~不論法官對甲打A審理為何,一律判無罪!』
然而,這樣的制度檢察官起訴A罪,法官發現BC罪,不管A罪如何,應該是BC根本不用判,因
為
BC罪根本沒起訴;如果要BC判無罪,這樣不就違法反你想說的訴因制度!?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7 17:04 發表的:
D. 結論:
所以267討論起訴效力之目的,是在使【刑法罪數、刑訴案件數一致性】,不要因為刑法的想像競合,結果再訴訟法是數案件並做出數判決~~~是不是造成【一案數判】!因此刑訴對於【裁判上之一罪】的性質需一致性,當犯罪行為一部不成立,則不符合想像競合之要件!(因為想像競合必須是有罪與有罪之間才有關聯),而不屬想像競合範圍內~~~~~~訴訟法上當然是要有相同處理:
既然想像競合於訴訟法上是單一案件,當然只有成立犯罪之部分,才屬單一案件之一部,並受起訴效力所及!若是無罪部分,刑法上非屬想像競合,訴訟法上當然非屬單一案件之一部,自然不受起訴效力所及。
因此:
甲打傷A、B、C,檢察官就以甲打A起訴~~~~是不是起訴效力亦即於B、
C!結果A無罪
只是代表A之部分非屬甲犯罪行為之一部,因此甲打A之部分,與B、C分開成為兩個案件;又檢察官只對A部起訴,當然是屬【數案件】,而非單一案件!起訴效力根本不會及於B、C!
.......
那~~案件是怎麼計算的不是犯罪人與犯罪事實!?
因為無罪所以A非甲犯罪行為之一部!?那甲傷害A的部份起訴案件不是甲與
對A傷害之犯罪行為而為犯罪之一部!?
這樣的說法只是在避免單一性見解的破壞!因為若法官認為ABC同時被甲打
,依檢察官起訴A罪,法官據267審理~然後不符合想像競和與有罪有罪不
可分,再退回數案件~~整體流程僅是方便適用單一性辦案。
回歸問題初衷~~丙為何不得再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