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17:04 发表的:
1. 第7、8之问题,请参照第六楼:
本炉主是依版主的题目作依据~~~~丙是再法院做出判决后提起告诉,当然是【告诉不合法】!请参刑诉248~~~~~这是法条问题,身为考生的你,怎会不知其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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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是再法院做出判决后提起告诉,当然是【告诉不合法】!请参刑诉248~~~~~这是法条问题,身为考生的你,怎会不知其疑义!
-那刑诉248是啥!?
[pre]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 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 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这跟丙度不得再告有啥关连性!?还是我要翻新刑诉!?
ps:我确实是考生,但我的类科好像不考新刑诉!
[/pre]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17:04 发表的:
2. 第九个问题:
(1) 你问的问题,我不懂,我并没有对既力做实际的探讨!请你说明我哪一楼有做既判力之探讨!
且就此发言:
因此就如同前面本炉主所说:『诉讼条件之欠缺,并未改变实体刑法罪数或事实之认定』(难道丙之告诉不合法,代表甲从没有撞伤过丙吗?)
~~~~~~~~~所以就丙之部份:
(1)事后认定甲有罪:
但是丙之告诉不合法,只能在乙之判决谕知不受理
(2)事后认定甲无罪:
非属刑法上之【实质、裁判上一罪】~~~即以数罪论~~~诉讼上为
数案件,但是整个起诉范围【只限于乙,不即于丙~~~~~有罪有
罪不可分,只有有罪有罪之间才会有起诉效力】~~~~~~基于控诉
原则,丙之部分,不但没有【谕知不受理】,而且还是"连提都不能提"
并未涉及到”既判力”?~~~~昨天夜深了,所以………本炉主理解!
.......
我的问题还是很简单~为啥丙告诉不合法!?(回复到这你会发现我的问题都在这里
打转,因为从未见到理由再哪!?)
ps:昨晚何止夜深!?我还跑出去喝两杯~~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17:04 发表的:
(2)主要核心在于不要因为起诉部分无罪,而牵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扩张,
因为这样及不利于被告!~~~~问题很大欧!
A. 甲打伤A、B、C,检察官就以甲打A起诉~~~~是不是起诉效力亦即于B、
C!结果A无罪,但是问题来了!
单一案件是ㄧ个起诉共同体:起诉之一部,效力及于全部;今天对甲打A之起诉,就法官而言,此起诉是对甲打A、B、C整体事件一并起诉,所以A无罪又如何,A、B、C均属单一案件范围内,法官照样可以就B、C爽快
以267做出判决,根本不须理会A有罪、无罪!
.......
是嘛!我的意思是检察官起诉A罪,法官认为未起诉之BC罪与A罪为单安一案件,但却无法
认定A罪犯事实,这样不得任意扩张再审理BC罪~而不是爽快的审光!?」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17:04 发表的:
B. 就算法官会理会A有罪、无罪!,依你『不要因为起诉部分无罪,而牵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扩张,因为这样及不利于被告!』做反面解释:
只要A有罪,就可以再(单一案件) 任意扩张、任意不利于被告!那么以无罪做为限缩起诉效力,根本作用不大!
C. 如果是基于避免牵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扩张,因为这样及不利于被
告!~~~~那就学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因制度』不就好了!
因为诉因制度是避免对被告造成【突击裁判】,因此当检察官仅就甲打A之事由、罪名纪载于起诉书,事后发现甲是同时打A、B、C~~~~~不论法官对甲打A审理为何,一律判无罪!因为犯罪事实与检察官之事实不符,根本没有起诉效力延伸的余地!检察官只能重新做事实变更,再行起诉!干嘛还去讨论起诉效力及来及去~~~~~~是不是比你所谓:不为起诉部分无罪,而牵涉裁判上一罪的部份任意扩张有效多了!~~~~~~~~怎么身为国考生的你,没有探究到这种国考不会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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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你觉得267以学理精神不违反不诉不里!?
二我是国考生~英美法制度我知道~不用你说明,我问你,台湾是不是采『诉因制度』!??!根
本就是!而且,应该是说删除单一性/同一性的问题!然而『
因此当检察官仅就甲打A之事由、罪
名纪载于起诉书,事后发现甲是同时打A、B、C~~~~~不论法官对甲打A审理为何,一律判无罪!』
然而,这样的制度检察官起诉A罪,法官发现BC罪,不管A罪如何,应该是BC根本不用判,因
为
BC罪根本没起诉;如果要BC判无罪,这样不就违法反你想说的诉因制度!?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7 17:04 发表的:
D. 结论:
所以267讨论起诉效力之目的,是在使【刑法罪数、刑诉案件数一致性】,不要因为刑法的想像竞合,结果再诉讼法是数案件并做出数判决~~~是不是造成【一案数判】!因此刑诉对于【裁判上之一罪】的性质需一致性,当犯罪行为一部不成立,则不符合想像竞合之要件!(因为想像竞合必须是有罪与有罪之间才有关联),而不属想像竞合范围内~~~~~~诉讼法上当然是要有相同处理:
既然想像竞合于诉讼法上是单一案件,当然只有成立犯罪之部分,才属单一案件之一部,并受起诉效力所及!若是无罪部分,刑法上非属想像竞合,诉讼法上当然非属单一案件之一部,自然不受起诉效力所及。
因此:
甲打伤A、B、C,检察官就以甲打A起诉~~~~是不是起诉效力亦即于B、
C!结果A无罪
只是代表A之部分非属甲犯罪行为之一部,因此甲打A之部分,与B、C分开成为两个案件;又检察官只对A部起诉,当然是属【数案件】,而非单一案件!起诉效力根本不会及于B、C!
.......
那~~案件是怎么计算的不是犯罪人与犯罪事实!?
因为无罪所以A非甲犯罪行为之一部!?那甲伤害A的部份起诉案件不是甲与
对A伤害之犯罪行为而为犯罪之一部!?
这样的说法只是在避免单一性见解的破坏!因为若法官认为ABC同时被甲打
,依检察官起诉A罪,法官据267审理~然后不符合想像竞和与有罪有罪不
可分,再退回数案件~~整体流程仅是方便适用单一性办案。
回归问题初衷~~丙为何不得再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