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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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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会没因果关系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5 2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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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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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clock 于 2011-06-15 02:4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乙系为了保謢自己的狗而受伤,在怎么说乙也是为了防卫自己的财产而受伤.
乙于行使权利行为而受伤,这样看来甲不可能无罪吧.
这个可以直接用构成要件错误来解吗?
主观上想的跟实际上侵害的不一致,直接为过矢伤害?



论过失的话,
一、结果原因:
       若非甲出脚踹到乙,乙也不会跌倒受伤,故甲之行为与乙受伤之结果具备因果关系。
二、结果归责:
       (一)甲违背毁损物品应该小心不可伤及别人的义务,制造了乙受伤的风险,具备行为不法。
       (二)依题示,乙能及时保护狗,代表离狗很近,甲对于自己踹狗,可能会踹到乙并导致其受伤具备客观
             预见可能性;且若甲不踹那一脚,即可避免踹到乙而致其受伤,对该结果亦有回避可能性,具结果不法。
三、结论:
       甲无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该当过失伤害罪。


表情   写起来很不顺......因为个人不是采此见解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6 2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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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1-06-15 22:4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是来乱的!!!

一则供参考!!

76 年台上字第 192 号
裁判日期: 民国 76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刑法上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


这一则只要是相当因果关系,相信重要的地方大家都会背。

我把客观之事后审查标颜色!!用意~~~我也不清楚!!无聊的自己去想!!

我是来乱滴~~表情

依判决可推得,被害人跳出来挡一脚与他自己受伤,有相当因果关系。甲踢狗的风险被中断,因而不负过失之责

如果说甲每次踢狗都一定会有人出来挡,这也太奇怪了





举一个书本上的例子,贩卖毒品给别人,对方因为吸食过量而死亡

贩毒行为跟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可以思考看看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6 23:41 |
sikad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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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自己爱犬,即将受到攻击,一般人本来就有高或然率
去防止行为人之侵害,避免爱犬受伤。在此常理状况下,
乙出手防止,并非难以想像,即便不用客观相当理论,用
客观归责理论,也仍具有常态关联性。


这一题跟您说提及,被害人自行介入、第三人介入等异常因果
关系实属不同。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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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不论「宁愿自己受伤也不希望狗受伤」这种超级爱狗人士(或者应该说超级M顷向)的人有多少好了

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理论,本来就是从被害人故意介入这个点去否定掉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请记得,相当因果关系不是条件关系,只有一条因果关系能留下来。

如你这么说,那吸毒的人死亡,贩毒的也应该是杀人罪啰?

更有趣的事,如果自愿受伤也算对方的错的话,那以后一定有一大堆人等在路边,看车子过来就跳出去给撞一下,然后就告对方过失伤害,和解拿钱,应该绝对比上班好赚



我觉得这篇我该讲的应该都有讲到,再下去就超过讨论的应有举止,我不想强迫别人一定要接受这样的讲法。「故意回溯禁止、自我决定我自负责、职业上危险承担」,这三个理论,以后有机会的话,可以了解看看。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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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毁损的部份未遂,过失的部份在因果而否定!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2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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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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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明,我是来乱的!!我没养狗!!我不爱也不恨!!!我较爱美女
相当因果关系是法律评价问题,我强调是客观事后审查。
而不是一句话或一段照句子套入,认为并非所有即不具相当因果。
记得有一则判决,忘了哪一则.....内容就是进香团放鞭炮,造成逆向小轿车受惊吓而撞死人。
如果照这样判断,放鞭炮一定会掉入车内吗??不一定!!
鞭炮掉入车内一定会失控撞死人??不一定!!
所以当初这判决就......不对啦!!
应该是不具相当因果关系而排除。
所以人死,真不应该!!(没别的意思喔)

楼上大大讲的
吸毒的人死亡,贩毒的也应该是杀人罪啰?---这是自我....没错,贩毒不用负责。
自愿受伤也算对方的错的话,那以后一定有一大堆人等在路边,看车子过来就跳出去给撞一下,然后就告对方过失伤害,和解拿钱,应该绝对比上班好赚.....这应该跟行为人(驾驶)能不能预见有关。若非故意亦非过失拿不到钱喔!!---->千万不要没钱去试喔。

我没别的意思,只是个人微不足道想法。
这题还是请冰大PO正解比较实在 冰大来杯冰咖啡提神吧!!表情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3 1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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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1-06-23 12:4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首先说明,我是来乱的!!我没养狗!!我不爱也不恨!!!我较爱美女
相当因果关系是法律评价问题,我强调是客观事后审查。
而不是一句话或一段照句子套入,认为并非所有即不具相当因果。
记得有一则判决,忘了哪一则.....内容就是进香团放鞭炮,造成逆向小轿车受惊吓而撞死人。
如果照这样判断,放鞭炮一定会掉入车内吗??不一定!!
.......



没有所谓正解,提供原题目作为参考:

国立高雄大学93学年度研究所法律学系硕士班招生考试试题

甲因女友乙移情别恋,愤而产生杀害乙的意思。其后某日,甲看见乙与其新男友丙携手在海边散步,于是取出随身携带、合法持有的弓箭,瞄准乙的要害部位射出一箭。不过,听见弓弦响声的丙,急忙挡在乙的身前保护乙,因此,乙毫发无伤。然而,左手臂中箭的丙却因为箭上所涂抹的药物,造成手臂严重溃烂,经由截去左臂的外科手术后,才保住一命。试问:甲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该如何评价?

【金律师拟答(简述)】
(一)甲瞄准乙的要害部位射箭而未中,成立杀人未遂罪。
(二)甲射中丙,成立过失致重伤害罪:
     1.结果原因:客观上,如题所示,丙之左臂经外科手术截去,已达永久丧失机能之毁败程度的重伤结果,同时,
        若非甲发射弓箭,就不会发生丙重伤之结果,故具因果关系。
     2.行为不法:主观上,如题所示,甲仅有杀乙之意思,而无杀害丙或伤害丙之意思,惟甲发射向乙射击之行为,
        仍违反一般具有理性而谨慎小心之第三人,不得对任意持具有杀伤力之弓箭向人射击,以免造成他人之生命或
        身体遭受侵害之客观必要注意义务,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故具有行为不法。
     3.结果不法依提示,乙、丙二人走在一起,则向乙发射弓箭可能会伤丙,乃是一般具有理性之第三人所能预见
        且能避免之事,只要甲不向乙发射弓箭,即可避免射中丙之结果,故甲亦违反客观结果回避之义务,实现法所
        不容许之风险,有结果不法。
    4.甲无阻却违法&罪责事由,故成立本罪。
    5.错误理论之评价:(内容略--即打击错误之论述,论证结果与本文相同)
(三)竞合:55
(四)结论:271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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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只有杀人未遂!他的过失客观上没有因果,因为丙我决定自我
负责,既然认识到『弓弦』而肉身挡箭,这样的因果没有相当性也没
有客观可归责之~所以写不到主观上的打击失误!
----------------以上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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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龙q大提出一解...我也是一样的看法。

千万不要用「丙无不法」来否定「丙制造的风险被实现」,这根本二回事。客观归责理论可能会说,挡箭行为并非提高风险之行为,我认为这么说不好。自伤之所以不罚乃基于刑事政策,他的行为当然是提高风险的行为,只是他提高自己的风险而已。当然,客观归责我不太懂,也许该理论的学者不会这么说。

这CASE有二个因果在作用:甲射一箭,丙自愿挡。澄清一件事:甲与丙受伤绝对有关系,但不代表甲必需被处罚。如果丙自愿挡的因果关系比较强的话,那么甲造成的过失重伤并没有可罚性。

那么射毒箭的可罚性在哪?在杀未嘛~不然杀未超重的刑度是为了什么呢?

ps.金律师的解答是哪年的呢?如果是93或94的话,那会这么解也是正常,当时国内应该还没有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概念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3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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