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12412 个阅读者
 
<< 上页  1   2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NIMB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那如果乙各填金额50 NTD.也是2个罪喔? 或者各填1亿这样也是两罪吗?
这样刑法果然是猜谜游戏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4 08:36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可能是接续犯也可能是集合犯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4 18:34 |
NIMBY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集合犯(包括一罪的下位概念), 限于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即预定有复数行为之同种行为反覆实行之犯罪 ex:伪造行为,其犯罪构成上有复数行为知同种行为反覆实行

接续犯(是包括一罪的下位概念), 数行为于同时同地或密切的接近时,侵害同一法益
其对行为之实行时空上紧密程度较严-->上述题目(空白支票),似应论以接续犯较妥, 因为乙的行为接续紧密的实行, 乙之行为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ㄧ行为较为合理,罪责应该是:1个伪造有价证卷罪

(参考高点网站资讯后得出的结论,如有错误请不吝指正,tks!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5 07:44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恩~~没错阿!!
只是行为人另别起意有再伪造一次勒^^!!他就会比较像集合犯,所以敝人
谓或接续犯或集合犯 表情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5 11:36 |
daphne23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11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于 2010-07-03 08:1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三)法律的行为单数:行为人出于数个行为决意,而为数个犯罪行为,但因刑法之规定理论之概念,认其为法概念上的一行为。
           1.复行为犯 ex.强盗
           2.结合犯ex.强盗杀人
--> a) 关于332条,如果行为人原本只有强制性交的犯意,在犯完强制性交
后,又临时起强盗的犯意而为之,那么,是否成立结合犯?   或为行为复数呢? 
法律的行为单数,也就是一般人会认为这是数行为,但是法律将其认定为一行为。
强制性交罪、强盗罪并没有结合犯的规定,所以是行为复数。
再举例,强制性交后再把人杀掉,因为刑法226-1之规定,故为法律的行为单数;但法律若无226-1的规定,这就变成行为复数。
   
.......


其实,我对结合犯有些疑问,在这里就一并请教大大了.......

1) 关于332 强盗罪结合犯,除了在时间上要衔接外,是否有犯罪的先后顺序呢?
 比如说,先故意杀人,后强盗,是否成立结合犯?

 (基础行为)          (相结合行为)  
 -----------------------------------------------                  
 强盗行为 +  故意杀人行为   =  强盗结合犯
         放火行为   
                       强制性交行为  
                      掳人勒赎行为
         使人重伤行为

2) 85年第2次刑庭会议:「......结合犯中行为人前后两行为,只要有所关联者,即足以成立结合犯,至于前后行为间有无犯意联络,在所非问.............。」
举个例子:甲强盗乙,甲犯完后,没想到乙大声呼喊求救,甲原本只想强盗而己,并没有要伤害乙的意思,但乙一直大叫,甲就把乙给掐死了。前后两行为无犯意的联络,所以甲成立强盗结合犯,是这个意思吗?


3) 强盗罪结合犯的着手认定,是一定要以有 "基础行为" 为着手点吗? 还是 "相结合行为" 也可以为着手点呢?

4) 强盗罪结合犯没有未遂,那如果 "基础行为" 未遂,但 "相结合行为" 既遂,是否仍成立结合犯?

5) 关于罪数的认定,1个基础行为 + 1个相结合行为 = 1个结合罪
                 那如果是1个基础行为 + 2个相结合行为 = ?


[ 此文章被daphne23在2010-07-07 22:04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8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7-07 21:58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补充吧:

大大的85-2刑决说
决 议: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号判例不再援用。表情  [pre]
结合犯的判断:有两种表情 表情  

一是以时间之衔接性及场所之关联即可,88上3711判决:表情 (实务所爱)

惟查强盗杀人罪,系结合强盗与杀人两罪而成立之独立犯罪态样,立法目的在于强盗
与杀人间,接连发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钜,因而另结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凡利
用强盗之时机,而实施杀人行为,只须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有关连性,即可成立
强盗杀人罪。至于强盗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杀人之意思,或系临时起意杀人,杀人之
动机如何,先劫后杀或先杀后劫,均可不问
另一是以"故意之结合"94上5355判决:表情 (学说所爱)

惟按杀人及强盗,如出于预定之计画,则不论杀人是否别有原因,固应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条第四款之强盗而故意杀人罪。但若当初仅有杀人之故意,而于杀人行为完
成后,始起意强盗,则应各别论罪
至于有数个相结合之罪应怎么论处勒!可以参照78-4刑决:表情

甲说: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与杀人或强奸行为择一成立结合犯
  
,再与余罪分论并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
   结合罪。在通常情形,杀人与强奸两者法定刑比较,以杀人罪为重
   ,可择杀人行为与强劫相结合,成立「强劫而故意杀人罪」,其余
      强奸部分如经合法告诉,另成立强奸罪。如依行为先后或情节轻重
      言,亦可认强奸与强劫相结合,成立「强劫而强奸罪」,杀人部分
      则为余罪,两者均应分论并罚。
乙说:强劫之基础行为虽祇有一个,但不能谓其继续之强劫行为,祇能与
      杀人或强奸相结合一次,仅成立一个结合罪。因之可成立「强劫而
      故意杀人」及「强劫而强奸」二罪。

决  议: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就杀人或强奸行为情节较重者
     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并合处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
     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名。

说那么多在说啥勒表情
也就是说当有杀人/强盗/强制性交结合的方法:
仅能有一个结合犯
应用较重之罪跟强盗结合(杀人跟强制性交谁重..>杀人重)
其他未结合之罪与结合之部分数最并罚(就是强制性交+强盗杀人数罪并罚)


虽然以上种种,但是考试只要写说:
一个强盗犯虽有首个结合之罪,但仅能适用叫重之罪为相结合之罪,
其他相结合之罪应以数最并罚(最高法院78年第4次刑庭决议参照
)然后就句号!!
-->简值就跟真的一样吧表情
[/pre]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200 (by tenpage) | 理由: TKS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7-07 23:15 |

<< 上页  1   2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808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