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的補充吧:
大大的85-2刑決說
決 議: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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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的判斷:有兩種
一是以時間之銜接性及場所之關聯即可,88上3711判決:
(實務所愛)
惟查強盜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態樣,立法目的在於強盜
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
故凡利用強盜之時機,而實施殺人行為,只須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成立
強盜殺人罪。
至於強盜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意思,或係臨時起意殺人,殺人之動機如何,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可不問。
另一是以"故意之結合"94上5355判決:
(學說所愛)
惟按殺人及
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畫,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但若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至於有數個相結合之罪應怎麼論處勒!可以參照78-4刑決:
甲說: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與殺人或強姦行為擇一成立
結合犯
,再與餘罪分論併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
結合罪。在通常情形,殺人與強姦兩者法定刑比較,以殺人罪為重
,可擇殺人行為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餘
強姦部分如經合法告訴,另成立強姦罪。如依行為先後或情節輕重
言,亦可認強姦與強劫相結合,成立「強劫而強姦罪」,殺人部分
則為餘罪,兩者均應分論併罰。
乙說:強劫之基礎行為雖祇有一個,但不能謂其繼續之強劫行為,祇能與
殺人或強姦相結合一次,僅成立一個結合罪。因之可成立「強劫而
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二罪。
決 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 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
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說那麼多在說啥勒
也就是說當有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的方法:
一
僅能有一個結合犯二
應用較重之罪跟強盜結合(殺人跟強制性交誰重..>殺人重)三
其他未結合之罪與結合之部分數最併罰(就是強制性交+強盜殺人數罪併罰)
雖然以上種種,但是考試只要寫說:
一個強盜犯雖有首個結合之罪,但僅能適用叫重之罪為相結合之罪,
其他相結合之罪應以數最併罰(最高法院78年第4次刑庭決議參照
)然後就句號!!
-->簡值就跟真的一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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